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1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耿彬与李万庆、赵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彬,李万庆,赵金花,李万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315号原告:耿彬,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被告:李万庆,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赵金花,女,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李万国,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耿彬与被告李万庆、赵金花、李万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庆、赵金花、李万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075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的地板砖,共欠货款110750元,并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给原告出具了6张欠条,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李万庆、赵金花、李万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有权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身份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第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万庆、赵金花、李万国经合法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李万庆购买原告的瓷砖,共为原告出具6张欠条,共计110750元,2016年6月16日,被告李万国为上述欠款出具了担保书,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另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李万庆、赵金花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被告李万庆欠原告耿彬瓷砖款110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耿彬与被告李万庆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被告李万庆、赵金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故被告赵金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万国出具了担保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耿彬、被告李万庆在欠款发生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07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万庆、赵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彬货款110750元,被告李万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李万庆、赵金花、李万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被告李万庆、赵金花、李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审 判 员  张 翔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