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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16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新宝树(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厦门山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宝树(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厦门山威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终1671号之一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宝树(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下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永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军、张泽川,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山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06号501室。法定代表人温良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军,福建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宝树(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厦门山威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新宝树(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其上诉依法应当按照自动撤回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新宝树(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光辉审 判 员 尤冰宁审 判 员 林 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雅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