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孟力、河北新华第一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力,河北新华第一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力,男,汉族,1971年10月9日生,住保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立柱,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新华第一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瑞祥大街313号。法定代表人:王树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平,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孟力与上诉人河北新华第一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立柱,上诉人省印的委托代理人张泉、尹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孟力上诉称:一、省印拒不允许孟力进入厂区工作,而非孟力旷工。二、省印提交的规章制度未经法定程序制定,且未公示并告知孟力。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省印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34347.5元。省印答辩称: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据事实及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省印上诉称:孟力自旷工之日至办清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期间的社保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更何况垫付的社保费用中包含职工自己交付部分。请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反诉请求。孟力答辩称:返还社保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孟力没有因此获利,省印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孟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的赔偿金109392元;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今所拖欠的工资22790元及经济补偿金5697.5元;判令被告未予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的二倍工资的差额296468元。上诉人省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返还垫付的社保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2年3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0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原告工作岗位为装订车间,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计件工资,原告加班时,被告负责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加班工资标准分别为计件单价的150%、200%、300%。2008年12月2日,被告职工代表会讨论通过《河北新华印刷一场劳动纪律管理制度》,2013年9月16日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员工手册》。根据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连续旷工时间超过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10天的,企业予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8月26号开始原告不再到单位上班,被告决定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9日报工会批准,于12月21日向原告以挂号信方式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原告因长期旷工,根据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在22月26日前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将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签收,但未到单位办理手续。2015年2月2日被告再次在《保定日报》刊登通知,要求申请人于2月10日前到被告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等相关手续,原告仍未办理。2015年2月11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5日以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在2月28日将该决定刊登在《保定日报》。原告对此不服,到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也提出反诉申请,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社保费用。经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申请事项均被驳回。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了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对被告缴纳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应由被告缴纳。2008年被告职工代表人数为19人,对此原告主张被告职工代表会议人数比例低于法律规定,会议制定的规章制度无效。被告于2013年11月组织职工对《员工手册》进行培训,原告当庭表示未参加该培训。被告当庭提交了涉及原告的装订车间考勤,考勤表统计了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职工每月缺勤情况,该报表有时任车间主任的陈洪顺签字。该报表显示原告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2月期间记录为旷工。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相差较大,调解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2015)北民初字第889号案为原被告之间的同一劳动争议,两案合并审理,对原、被告之间(2015)北民初字第889号案不再单独作出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当庭对此认可,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长期不到单位工作,被告据此确认原告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否认旷工事实存在。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举证,原告自2014年8月后确实长期没有参加工作,原告表示是因为没有考勤卡无法进入厂区而未去上班。原告以没有考勤卡无法进入厂区为由而常年不参加工作,明显违背常理,因此原告不去上班的理由不能成立,故确认原告旷工事实存在。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制定程序违法,未依法公示,对原告无效。被告制定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在制定后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的审议通过,程序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且内容也符合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该规章制度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进行审议的职工代表大会在人数上确实不足,违反了《河北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中关于职工代表最低人数的规定,但违反该条例的规定,并不能直接导致其所通过的企业规章制度无效,而是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因此原告以职工代表人数不足,程序违法为由而主张规章制度无效,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规章制度制定后,被告已下发到各部门,并组织了培训、考试,进行了公示、培训,原告未参加培训、考试,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对相关规章制度未公示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并已生效,原告基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而提出的经济赔偿金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起诉时的工资,因被告自2014年8月26日起开始即不到被告处工作,其8月份工资在扣除其应缴纳的社保费用之后,金额为0元,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签订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垫付的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该期间原告仍为被告公司职工,被告应为原告垫付该笔费用,故对被告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驳回原告孟力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河北新华第一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北民初字第726号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孟力负担。(2015)北民初字第889号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河北新华第一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省印根据孟力的考勤缺勤情况,经报工会批准,认定孟力旷工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孟力主张省印不允许其进厂工作而非旷工缺乏证据支持,不合常理。省印的相关规章制度经职代会通过后下发各部门并组织培训,孟力个人主张不知情并不影响相关规章制度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该规章制度依法成立并生效无不当。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保是法定义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动为职工缴纳的社保,单位无权要求返还。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孟力负担10元,上诉人河北新华第一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代理审判员 庞晓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