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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2357号原告:张某某,男,199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龙洞村。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某某,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安德乡。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依法判决胡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64086.66元;二、依法判决胡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2016年7月23日20时42分许,胡某某驾驶牌照为湘JNF**的拖拉机沿浏阳河大道由北往西行驶,张某某驾驶电动车搭乘另一伤者左薇(另案处理)由南往北行驶,因发生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张某某、左薇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胡某某和张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根据胡某某提供的事发时的视频资料显示,张某某当时属于逆向行驶并闯红灯,而胡某某属于正常的右拐弯行驶,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张某某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有重大过错,故张某某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胡某某在右转弯时也应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张某某自行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胡某某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二、车辆的投保情况:胡某某驾驶牌照为湘JNF**的拖拉机保险已经到期,在事发当时未投保交强险。张某某主张胡某某在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涉及到另一伤者左薇,经核算,张某某可分配8000元。但张某某并未主张胡某某在交强险伤残项下110000限额内承担责任,且其是明知可以主张而主动放弃,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故超出医疗项下的费用及伤残项下的费用由张某某和胡某某按照本院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三、原告的治疗及伤情:张某某伤后在湖南旺旺医院检查,随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总共花费医疗费42777.20元(胡某某垫付7563.10元)。2017年1月6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张某某损伤程度未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壹万元;伤后误工期为21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伤后护理期为12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营养期为90日;四、原告所受损失:1、医疗费42777.20元(胡某某垫付7563.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0元×22天);3、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护理费14400元(120元×120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7、误工费,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所从事的行业,但是其却有劳动能力,故误工费的标准本院参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7999元(31284元÷365天×210天);8、鉴定费2300元。以上应赔偿的金额共89696.20元,胡某某已垫付8063.10元;五、张某某和胡某某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首先由胡某某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付8000元,余款81696.20元由张某某自行承担49017.72元,胡某某承担32678.48元,故胡某某共应赔偿张某某40678.48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8063.10元,还应赔偿32615.38元。判决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项下一次性赔偿张某某8000元;二、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某32678.48元(扣减已经垫付的8063.10元,还应赔偿24615.38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某负担90元,胡某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湘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思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