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2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俊辉与司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辉,司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706号原告:李俊辉,男,汉族,1981年4月24日生,住通许县。委托代理人李富国,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司加涛,男,汉族,1982年11月9日生,住通许县。原告李俊辉与被告司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辉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司加涛归还借款本金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以为我办驾证为由向我要6600元,之后驾照没办成,我向被告要钱,被告称钱就当我借的,被告于2016年5月2日给我写了借条。此后我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故起诉至贵院,望贵院能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司加涛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司加涛向李俊辉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条上写明,“今借到李俊辉6600元(陆仟陆佰元)”。并在借条上下方签名。由于被告司加涛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司加涛向原告李俊辉借款形成的债务,有相应的借款凭证佐证,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司加涛归还借款本金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加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俊辉借款本金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司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瑾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