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开立与刘伦、刘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立,刘伦,刘志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580号原告:王开立,男,1986年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被告:刘伦,男,1984年7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被告:刘志宏,男,1976年4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原告王开立与被告刘伦、刘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伦、刘志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500元及利息10000元(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被告刘伦和担保人刘志宏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51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7天,并主动约定按3%的月息支付利息,刘伦、刘志宏自愿用一切财产和收入抵押该笔借款,经原告同意后,原告将51500元给了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执存。但二人在还款期限到期后,未主动偿还。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索要本息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开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刘伦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51500元,约定2016年4月25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按月息3%计算利息,刘志宏为该笔借款保证人的事实。被告刘伦、刘志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为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伦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开立借款51500元,约定2016年4月25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按3%计算月息,保证人为刘志宏,未约定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刘伦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原告找二被告索要未果,故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1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伦向原告王开立借款515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款,故原告王开立要求被告刘伦偿还其借款本金515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0元(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仅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24%为限,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担保人刘志宏的担保责任,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未约定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4月2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六个月,故被告刘志宏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伦、刘志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开立借款本金人民币515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开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刘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潘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福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