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3民初8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文明与被告江苏华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徐志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明,江苏华为建设有限公司,徐志伟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3民初8062号原告:陈文明,男,汉族,1963年5月1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楼葑镇杨明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8669442E。法定代表人:高小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师英(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75年12月1日出生,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徐志伟,男,汉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师英(单位推荐),男,汉族,1975年12月1日出生,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陈文明与被告江苏华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徐志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赵龙,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华为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908043.10元及损失308734.65元(自2015年6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利息2分计算);2.判令被告徐志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完成施工,经结算工程款总额1248043.10元,扣除已付部分,尚欠908043.10元。二被告辩称,徐志伟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质保金按合同约定处理,利息免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中国新型包装产业沈阳基地项目部签订项目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该项目部沈北新区三家子基地一期B区项目施工部分防水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地下室底板、侧墙、顶板防水及电梯基坑防水每平方米70元,屋面防水每平方米53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80%,年底支付95%,剩余款项3年内付清,第二年付2%,第三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施工。另查明,2015年7月8日、2015年12月2日、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部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248043.10元。扣除已付部分,尚欠工程款908043.1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为被告公司项目,实际由被告徐志伟挂靠被告公司负责,后项目部将整体工程中防水部分分包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合同、确认单、结算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志伟挂靠被告江苏华为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涉案工程包给原告,且工程款已经结算,故未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应予给付。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因结算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应以合同明确约定的付款时间起算相应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徐志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文明工程款845640.94元(计算方式:908043.10-1248043.10*5%=845640.94);二、被告江苏华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徐志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文明欠款逾期损失(以845640.9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三、被告江苏华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徐志伟于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前给付原告陈文明质保金(1.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总工程款1248043.10元的2%;2.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总工程款1248043.10元的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0元,减半收取8575元,被告负担7575元,原告负担1000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泉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越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期限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