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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岳光敏、谢德星与南京海卫船务有限公司、吕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海卫船务有限公司,岳光敏,谢德星,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海卫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11号624室。法定代表人:吕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强,男,南京海卫船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光敏,女,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德星,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吕明,男,195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南京海卫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海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光敏、谢德星及原审被告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故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上诉人海卫公司法定代表人暨原审被告吕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强,被上诉人岳光敏、谢德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利息计算期间;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一个是上诉人股东谢良武的侄子,一个是上诉人股东朱南耕的妻子,上诉人并没有见过出借人,实际借款人应为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二、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借款期间利息存在错误;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0元,但被上诉人实际出借是300000元,出借资金未达合同约定,导致了我方投资不成功,产生了损失,因此不能计算利息。岳光敏、谢德星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一、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不是股东出资纠纷,案涉借款是从岳光敏、谢德星账户直接汇至海卫公司账户中,借款事实清晰。二、合同第2条约定了奖励费、第5条第3款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按照24%的标准范围内判决,合法有效。三、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的亏损与出借人无关,且海卫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亏损与岳光敏、谢德星有关。原审被告吕明述称,其同意海卫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岳光敏、谢德星(甲方、出借人)与海卫船务公司(乙方、借款人)、吕明(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愿意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担保:乙方因船务运输业务项目开展,急需一笔资金用于在项目实施地的租房、办公和人员工资支出,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以汇入账户日期或收条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时乙方应主动全额还款;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奖励费50000元;支付方式为分批次提供,以现金或转账支付;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还清全部借款和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归还全部借款为止,违约金计算不封顶;合同各方同意甲方在主张违约金赔偿时,无须对其损失另行举证,合同各方同意放弃《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权;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岳光敏于2016年4月19日向海卫公司转账140000元,谢德星于2016年4月20日向海卫公司转账160000元。2016年11月23日,岳光敏、谢德星与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委托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周艳、沈明担任其与海卫公司、吕明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5000元。岳光敏、谢德星将15000元付至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给岳光敏开具了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岳光敏向海卫公司转账140000元,谢德星向海卫公司转账160000元,合计300000元,海卫公司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岳光敏、谢德星与海卫公司的借贷关系应已实际发生,借款本金应为300000元。现借款300000元已经到期,海卫公司未提供还款证据,应认定为违约,故一审法院对岳光敏、谢德星要求海卫船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岳光敏、谢德星除主张奖励费14000元和16000元,还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对于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14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收;借款16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收。《借款合同》对岳光敏、谢德星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有明确约定,岳光敏、谢德星主张律师费15000元,合法有据,且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业收费标准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海卫公司、吕明关于借款合同上如不是岳光敏、谢德星的签字,该合同无效,并申请笔迹鉴定的辩称意见,因岳光敏、谢德星持有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款合同,且出借款项系岳光敏、谢德星转账给海卫公司,故岳光敏、谢德星系案涉借款的出借方,海卫公司、吕明上述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针对海卫公司、吕明关于借款人是海卫船务公司的两个股东朱南耕、谢良武,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针对海卫公司、吕明关于出借款项不足,造成公司直接亏损的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海卫公司是借款人,吕明是连带保证人,海卫公司、吕明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盖章、签字确认,故吕明应对海卫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卫公司、吕明关于吕明并未在保证人处签字,仅代表借款人即海卫公司签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海卫船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岳光敏、谢德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借款14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收;借款16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收);二、南京海卫船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岳光敏、谢德星律师费15000元;三、吕明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南京海卫船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岳光敏、谢德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也无争议,但海卫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多计算了三个月的利息期间。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只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存在争议。如何确定借款利息,首先应遵从合同的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应当遵从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并没有约定,仅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因此,在计算利息时,只能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而不应计算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起点应当从逾期还款时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对海卫公司应承担的是逾期还款利息认定正确,但计算期间包含了三个月借款期间,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改判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期间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17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海卫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岳光敏、谢德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借款14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16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179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一审案件受理费3192.5元,由南京海卫船务有限公司负担2817.5元,由岳光敏、谢德星负担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岳光敏、谢德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德清审判员  毕宣红审判员  罗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