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1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2017)云052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戴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民初159号原告:张燕,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被告:戴旭,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原告张燕与被告戴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戴旭偿还原告966000元(其中本金940000元,逾期支付第一、二笔本金利息26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戴旭为用于培训教学机构资金周转,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向原告借款累计940000元。为避免对借款数额发生争执,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正式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公证处公证。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94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借款利率为每一期偿还所剩余额的1%的月息计算,利息每月结算一次,月底结清。3.还款方式为:2016年3月31日前偿还本金200000元;2016年6月15日前偿还本金2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540000元。被告至今未清偿过任何一笔款项。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第一笔还款本金200000元,从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共计8个月,按合同月利息1%计算,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为16000元(200000×1%×8个月);第二笔还款本金为200000元,从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共计5个月,按月利息1%计算,被告应承担的逾期利息为10000元(200000×1%×5个月),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66000元。以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为主张债权,故诉至本院。被告戴旭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A1《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内容包括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公证书及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及捺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公证书为施甸县公证机构所出具,上面加盖了公证机构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A2《借条》二份,上面有戴旭的签名及捺印,被告未到庭质证及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五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份,该组证据为银行业务凭证,只有当事人进行操作后才会产生,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根据庭审和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燕与被告戴旭为普通朋友关系,被告戴旭于2012年起至2014年6月期间多次因昂立国际教育培训机构资金周转与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后,多次交付借款给被告。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借款项进行结算后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将该合同到云南省施甸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借款合同载明:1.借款金额为94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借款利率为每一期偿还所剩余额的1%的月息计算,利息每月结算一次,月底结清。3.还款方式为:2016年3月31日前偿还本金200000元;2016年6月15日前偿还本金2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54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966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940000元借款中有300000元是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燕与被告戴旭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也已届满,被告使用借款后,应当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940000元中有300000元为借款利息,即借款本金实为640000元。对于该300000元借款利息是否能计入借款本金,作为本金结算的问题,主要在于利率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后的结算,除有银行转账凭证的278000元外,剩余交付现金的借款,由于时间已长,原告自己也无法记清楚交付时间,因此,每一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无法明确。借款64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至双方2016年3月16日进行结算之时,起算时间若从有转账凭证的最早交付(2012年3月26日)的第一笔款时间开始计算,利息应该为640000×2%×48=614400元。即使以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中最后交付的一笔借款的时间(2014年6月20日)起算,利息也应该为640000×2%×21=268800元。这样看来,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3月16日结算的2012年就开始发生的借款利息为300000元,其年利率并未超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结算的借款本息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9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的逾期月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月利率2%),因此对原告的26600元的利息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戴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张燕借款本息966000元。如果负有义务的一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460元,由原告张燕负担1460元,被告戴旭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菲菲审 判 员 李 树人民陪审员 杨朝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相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