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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再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XX与成强刘建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XX,成强,刘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再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七一酱园B座25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新,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强,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苏州路新洲城市花园丽景苑3-201。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健,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师,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明德路**号*******室。再审申请人XX与被申请人成强、刘健合伙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水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新01民终18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XX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新民申235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新、被申请人成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申请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X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租赁房屋的承租方、出租方未查实。收房是成强拖欠房屋租赁费、物业费、暖气费造成。且成强、刘健在2013年8月因经营不善长期关门。收房与我无关。租赁房屋不属于我所有,我已如实告知。新疆华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报告没有任何依据,仅是将成强写的流水账照抄,法院只能参考,不能毫无条件引用。一审认定的录音证据未经鉴定不应采信。成强、刘健的损失与我的行为是否存在关系,一、二审法院并未查实。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成强、刘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成强、刘建与XX协商共同经营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兴街112号的成三和羊杂汤店,并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三方约定出资比例为成强出资200000元占41%、XX以自属房出资占39%、刘建出资100000元占20%。2014年8月,XX将该店内的所有设备、物品搬离,店铺停业至今。2015年3月19日成强、刘建申请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财务审计。2015年5月28日依法委托新疆华阳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进行申请。2015年7月7日会计事务所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一)成三和羊杂汤经营期间,成强投入现金200000元,刘建投入现金100000元,XX以房产使用权投入100000元;(二)经营期间亏损579144.51元;(三)成强垫付资金113197元;(四)欠成强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13个月工资65000元。另查,成三和羊杂汤店所使用的房屋产权人为沈刚,并非XX。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成强、刘建提交的合作协议以及成强、刘建与XX之间的录音可以证实三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由于房屋被产权人收回,三方之间的合伙协议及合伙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对于成强、刘建提出的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成强、刘建要求XX赔偿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参照鉴定部门对三人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的清算,原审法院认定XX在合伙协议签订时隐瞒了房产产权人的重要信息,并在合伙经营期间收回房屋,致使成强、刘建对于经营期限的期待无法实现,所投入的资金无法通过经营收回,对于该项损失XX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XX将合伙资产搬离并占有,致使成强、刘建无法分得应有份额,因此XX应赔偿成强投资款损失200000元、赔偿刘建投资款损失100000元。对于成强、刘建主张的要求XX赔偿违约损失的请求,因与上述请求重复,而且三方在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成强、刘建对于该项请求的计算亦缺乏相关依据,故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成强提出的要求XX赔偿工资65000元、垫付113197元的请求,因该两项费用属于合伙组织所欠债务,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应由合伙组织承担,由于合伙组织经清算并未盈余,上述债务应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分担,即成强按照出资比例41%,承担所欠工资26650元、垫付款46410.77元,XX按照出资比例39%,承担所欠工资25350元、垫付款44146.83元,刘健按照出资比例20%,承担所欠工资13000元、垫付款22639.4元。一审判决:一、解除成强、刘健与XX之间的合伙关系;二、XX赔偿成强投资款200000元、垫付款44146.83元、工资25350元;三、XX赔偿刘健投资款100000元;四、驳回成强要求XX赔偿违约损失116702元;五、驳回刘健要求XX赔偿违约损失30000元。XX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无收房事实,租赁房屋不属于XX所有,两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成强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房明明白白写着是新疆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本案上诉人XX,XX是新疆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但不代表等同于新疆永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强拖欠租赁费、物业费、暖气费造成,遭出租方依协议收房理所当然。况且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因经营不善长期关门。XX与被上诉人刘健是朋友关系与成强不熟悉。XX虽在三方合作协议上签字,但因位于乌鲁木齐市水渠新兴街122号出租房屋不属于上诉人所有,XX如实告知,故未按照协议履行。新疆华阳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鉴定报告没有任何依据,只能作为参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二审认为:通过庭审可以证实成强、刘建与XX三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认定“XX在合伙协议签订时隐瞒了房产产权人的重要信息,并在合伙经营期间收回房屋,致使成强、刘建对于经营期限的期待无法实现,所投入的资金无法通过经营收回,对于该项损失XX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XX将合伙资产搬离并占有,致使成强、刘建无法分得应有份额…”,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对审计结论的采信,也未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新01民终1857号民事判决和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842.45元(XX已交),本院退还XX。审判长  郑进民审判员  达莲花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