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国防、孙春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防,孙春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防,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因犯盗窃罪,2009年10月12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孙春华,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因犯盗窃罪,1998年9月15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7月20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防、孙春华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范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防、孙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李国防、孙春华窜至西平县吕店乡焦湾村委袁庄张某2家,趁张某2家中无人之际,将屋内的一台水泵和一台黑色老式电视机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水泵价值100元,被盗电视机价值50元。次日,张某2将遗弃的电视机寻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防、孙春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国防、孙春华的庭前供述、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袁某1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李国防、孙春华窜至西平县吕店乡焦湾村委袁某2家,趁袁某2家中无人之际,将屋内两双蓝白相间的溜冰鞋盗走。次日,袁某2将遗弃的一双溜冰鞋寻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防、孙春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国防、孙春华的庭前供述、被害人袁某2的陈述、证人袁某1、李某的证言、涉案物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6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孙春华、李国防窜至西平县吕店乡焦湾村委袁庄袁新运家,趁袁新运家中无人之际,将屋内的一台32寸pioneer牌液晶电视和一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液晶电视机价值500元,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900元。案发后,被盗液晶电视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防、孙春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国防、孙春华的庭前供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防、孙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国防、孙春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国防、孙春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孙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责令被告人李国防、孙春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张玉粉的损失人民币100元、袁新运的损失人民币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苑林林审 判 员 黄 娟人民陪审员 范怀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