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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骆传红与谢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传红,谢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471号原告:骆传红,女,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务工,住嘉鱼县。被告:谢萍,女,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幼师,住嘉鱼县。原告骆传红与被告谢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传红,被告谢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416.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15时许,原告去潘家湾××中队的途中与被告相遇并发生争吵厮打(因原告老公赵传兴与被告父亲谢从洲交通事故纠纷需到潘家湾××中队处理),后被周围的人拉开,原告后去被告婆家,在被告婆家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倒地,后原告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2016年10月27日经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轻微伤。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1张,金额为1981.16元,住院天数4天,2016年10月24日嘉鱼县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1张,金额800元,2016年11月25日嘉鱼县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1张101.61元,渡普卫生院药费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120元,230元;交通费票据7张,金额为300元。证据3、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骆传红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证据4、询问笔录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骆传红因本次纠纷被派出所行政处罚200元的,被告谢萍因本次纠纷被派出所行政处罚了300元。被告谢萍辩称,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是因为被告父亲谢从洲与原告老公赵传兴交通事故一事,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谢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渡普卫生院药费350元收据是手写的,不认可,其他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轻微伤不需要做CT检查,交通费认可12元。其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中的渡普卫生院药费350元虽然是手写收据,但是原告骆传红治疗伤情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他医药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亦认可其他医药费发票。交通费由本院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15时40分许,嘉鱼县渡普口镇杨家咀村村民谢萍(本案被告)因其父2015年被赵传兴撞伤一事找赵传兴,后与赵传兴的爱人骆传红(本案原告)发生口角,后两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双方都受伤,后嘉鱼县公安局渡普口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对原告骆传红罚款200元,对被告谢萍罚款300元。原告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2016年10月27日经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谢从洲与赵传兴交通事故一事发生口角后厮打,嘉鱼县公安局渡普口派出所分别对原告罚款200元,对被告罚款300元,证明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认定在本次健康权纠纷中,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原告骆传红主张营养费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骆传红主张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且自己承担40%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骆传红各项损失为4455.66元。其中:医疗费3232.77元(门诊费1251.61元+住院费198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0元/天×4天)、误工费344.79元(按2017年农、林、牧、渔业31462元/年÷365天×4天)、护理费358.10元(按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2677元/年÷365天×4天)、交通费酌定200元。该损失由被告谢萍赔偿2673.40元(4455.66元×60%),原告骆传红本人承担1782.26元(4455.66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骆传红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谢萍赔偿2673.40元,上述赔偿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骆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谢萍负担150元,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户:17×××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勇附:嘉鱼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收款单位:嘉鱼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嘉鱼县农行南嘉支行账户:17×××34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