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以雄、黄春连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以雄,黄春连,陈华俊,陈华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以雄,男,194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元(系上诉人堂哥),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春连,女,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俊,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高,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良,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上诉人陈以雄因与被上诉人黄春连、陈华俊、陈华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以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元、陈建明,被上诉人黄春连,被上诉人陈华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华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以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也不充分,不应认为陈林忠享有讼争的第5间猪圈的所有权,从而被上诉人黄春连、陈华俊、陈华良也不能继承上述房屋,他们并非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因此无权要求上诉人将放置在上杭县南阳镇茶溪村中心路猪圈(第5间)内的旧材料、柴火等杂物搬离。具体理由如下:1、讼争22间房及附属房屋的原产权人是陈赛由、陈麒由和陈煌由,后土改时由茶溪村安排无房户陈林忠、陈连辉、陈金长进入居住,1980年代这三户均已搬出和归还房屋(一审提供的《对现住宅情况说明》、1992年上杭县南阳镇茶溪村民委员会给上杭县侨联钟主任的情况反映可以证明)。从上杭县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1992年的证明可以看出陈氏兄弟的房屋在土改期间没有被没收或征收,陈林忠、陈连辉和陈金长的居住性质为占用。因此虽然长汀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时登记的权利人为陈林忠、陈连辉等人,但是陈林忠并不是陈氏兄弟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之一。2011年陈以雄等拆除改建22间房,陈林忠等的后代也没有提出异议,这正说明,陈林忠等人及后裔认同自己并不是陈氏兄弟房屋的产权人,所以将房屋归还,对改建也没有异议,讼争的第五间猪圈,为该22间主房的附属房屋,应该也同时归还了,不可能主房归还后还一直占用,不符合常理。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讼争的第5间猪圈登记在陈林忠名下。即使按该登记内容,也只是说明了陈林忠名下有3间附属房,但没有明确陈林忠名下具体是哪几间附属房,是不是包含了讼争的第5间猪圈。实际情况是并非被上诉人在使用第5间猪圈,而是上诉人向陈以仁租用后一直在使用。三、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土改时地主、富农被没收、征收的房屋,已确权给他人或归集体所有的,应依法保护……”认为陈林忠在土改时确权取得的第5间猪圈应依法保护。但一审法院对于第53条规定没有引用完整,该条第二款同时明确了“对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房产确权问题,应依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中办发【1984】44号)规定:“在土地改革中,农村和城镇没收、征收的华侨私房,一律退还华侨房主。”因此上杭县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明确,茶溪村分配无房户住进陈氏兄弟的房屋为占用侨房,应予归还。陈林忠并不能依法取得其占用的房屋。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陈林忠并非陈氏兄弟房屋的实际产权人,讼争的第5间猪圈也没有证据证明登记在陈林忠名下,被上诉人无权继承上述房屋,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无权提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华俊辩称,一、陈林忠就是实际的讼争中的土地房产所有人,土地房产所有证经过县人民政府二次登记。第一次是由陈林忠、陈连辉、陈以英、陈以仁四户同册共同登记。第二次以陈林忠为户主人口为四户进行登记,登记平房22间,橑陆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并作出登记细册房屋为陈林忠陆间,陈连辉五间,陈以英柒间、陈以仁四间。对橑及其他闲杂间,陈林忠户分配登记有橑一间,牛栏一间、厕所一个。(详见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1日从上杭县档案馆查出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二、陈麒由已在1945年以前到台湾生活,房屋是在1945年间至1948年花三年时间建成,当时中国大陆与台湾敌对矛盾,陈麒由不可能参与三兄弟共同建房。三、被上诉人叔叔陈宜朗在一审当庭向法官指认前排9间的使用情况为1号为陈连辉在用,2号陈以昆在用,3号为陈连辉,4号为陈以仁,5、6号为陈林忠、7号碓橑为公共使用,8号厕所陈林忠,9号陈以昆在用。四、被上诉人之夫、父陈以强系土地房产登记人陈林忠之子,取得了陈林忠生前兄弟分家析产房屋所有权,陈以强病故后,黄春连系陈以强之妻,陈华俊、陈华良系陈以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在继承后对此猪圈管理使用25年之久,现管理使用受到上诉人的侵犯,导致了被上诉人的利益损害及使用不能,完全可以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丈夫、父亲生前所设置的猪栏隔墙水泥地板现仍安然无恙,继承人在猪栏内所有存放的牛猪粪、柴火被上诉人的旧材料及杂物堆压无法取用,上诉人不排除妨碍将杂物撤出,被上诉人不能取用堆放在猪栏内的存放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黄春连同意陈华俊的答辩意见。陈华良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黄春连、陈华俊、陈华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以雄将堆放在原告黄春连、陈华俊、陈华良的猪圈内的旧材料、柴火等杂物立即搬除,排除原告的使用妨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45年至1948年间,被告陈以雄的父亲陈赛由、伯父陈麒由(号图勋)、叔父陈煌由,共同在上杭县南阳镇茶溪村中心路建造了的房屋22间、寮6间,1953年土改期间,当时管辖南阳镇的长汀县人民政府对上述房屋作如下登记:陈林忠(陈华俊、陈华良之父,黄春连的公公)房屋6间、寮1间,陈连辉房屋5间、寮1间,陈以英(陈赛由之子)房屋7间、寮2间,陈以仁(陈煌由之子)房屋4间、寮1间,另一间为碓寮,由大家公共使用。此外,登记在陈林忠名下的有牛栏1间、厕所1间,登记在陈连辉名下的有牛栏1间、厕所1间,登记在陈以英名下的有牛栏1间、厕所1间,登记在陈以仁名下的有牛栏1间、厕所1间,以上牛栏、厕所共计8间。原、被告均认可争议的标的物为牛栏、厕所的第5间,第5间登记的为牛栏,但原告因用于养猪,在本案中称作猪圈。陈林忠取得第5间猪圈的使用权后,陈林忠及含原告黄春连、陈华俊、陈华良在内的家人一直使用该猪圈至今。2011年6月16日,陈以雄以其向陈以仁借用第5间猪圈为由,在该猪圈堆放柴火等杂物,双方由此引发纠纷。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讼争的位于上杭县南阳镇茶溪村中心路第5间猪圈的所有权问题,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此猪圈为原告黄春连的公公也为原告陈华俊、陈华良之祖父陈林忠在土改时确权取得,南阳镇归上杭县管辖后,当时确权的长汀县人民政府对土地房产所有证进行了移交,现上述权属证书保存于上杭县档案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土改时地主、富农被没收、征收的房屋,已确权给他人或归集体所有的,应依法保护……”,陈林忠在土改时确权取得的第5间猪圈应依法保护。陈林忠去世后,由其子陈以强继承取得,陈以强去世后,其妻黄春连与其子陈华俊、陈华良对该房屋享有全部的继承权,应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陈以雄辩称原告黄春连已归还讼争的第5间猪圈,但原告黄春连不予认可,被告陈以雄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从讼争房屋的使用现状来看,原告直至现在还在该房屋内堆放猪牛粪、柴火等杂物,为正当使用。综上所述,本案讼争房屋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应由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使,现被告陈以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讼争房屋的所有人,故原告诉请被告将堆放在讼争的位于上杭县南阳镇茶溪村中心路第5间猪圈的旧材料、柴火等杂物立即搬除,排除原告的使用妨碍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以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放置在上杭县南阳镇茶溪村中心路第5间猪圈的旧材料、柴火等杂物搬离。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以雄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陈以雄向本院提供了陈富存等90几个人签字确认的知情证明一份、陈清如的证明一份、陈发贤的证明一份。证明讼争房屋建造情况,村里土改安排使用情况,80年代初归还情况,以及95年黄春连借用和2011年归还情况。经过质证,陈华俊认为,该90几人的知情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当时签字的时间是1945-1948年,签字人未满十六周岁,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该份证据不符合客观规律。黄春连的质证意见与陈华俊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实际属证人证言,因证人证言不具有确定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黄春连、陈华俊、陈华良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以雄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异议在于:一审认定陈林忠及含原告黄春连、陈华俊、陈华良在内的家人一直使用该猪圈至今错误,实际情况是80年代陈林忠的家人已经将猪圈归还,1995年扶贫分牛又向陈以昆借用第五间,2011年又归还上诉人,并没有一直由他们使用。被上诉人陈华俊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黄春连的异议与陈华俊一致,对上诉人有异议部分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异议部分,其自认没有直接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讼争的位于上杭县南阳镇茶溪村中心路第5间猪圈应归谁所有,上诉人应否排除妨碍?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此猪圈为被上诉人黄春连的公公也为被上诉人陈华俊、陈华良之祖父陈林忠在土改时确权取得,南阳镇归上杭县管辖后,当时确权的长汀县人民政府对土地房产所有证进行了移交,现上述权属证书保存于上杭县档案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土改时地主、富农被没收、征收的房屋,已确权给他人或归集体所有的,应依法保护……”,陈林忠在1953年土改时确权取得的第5间猪圈应依法保护。上诉人认为依据《对现宅情况说明》《1992年上杭县南阳镇茶溪村民委员会给上杭县侨联钟主任的情况反映》可以证明陈林忠在1980年代已搬出和归还房屋(含附属房屋讼争猪圈),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仅能证明陈氏三兄弟的后代有向上杭侨务办公室反映过关于归还华侨房主房屋问题。但1992年侨办并未发文或履行相关手续对已经确权的房屋进行变更。上诉人认为只要陈林忠等搬出房屋即为放弃产权归还讼争房屋(含附属的第5间猪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本案的华侨系陈麒由(号图勋),依据涉侨政策其能否归还陈麒由或者其直系亲属后代,需要相关部门作出认定,陈以雄作为其侄子依据政策或法律能否取得讼争猪圈的所有权,亦需相关部门依照政策或法律确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取得讼争猪圈的所有权,故其认为无需排除妨碍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以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以雄负担。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以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敏审 判 员 陈小曼代理审判员 陈聪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艺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