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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蒋正中不服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畜牧业发展中心作出的开除公职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正中,重庆市铜梁区畜牧业发展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51行初33号原告蒋正中,男,汉族,1959年6月23日出生,铜梁区人,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畜牧业发展中心(组织机构代码45063046-4),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兴农街145号。法定代表人谢远广,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周荣,该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俊波,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正中不服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畜牧业发展中心作出的开除公职行为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7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正中诉称,被告捏造事实,乱用国家法律,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更没有任何行政许可、授权,违反法律程序,处罚(处分)原告应属无效。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04年7月30日作出铜牧发[2004]48号文件开除原告公职的行政行为无效。被告重庆市铜梁区畜牧业发展中心辩称,1、被告对蒋正中作出的开除公职的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的行政行为属于内部人事管理行为,系不可诉的行为。行政机关所属的工作人员如对该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的警告、记过等纪律处分及停职检查或任免等措施不服的,应向该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人事机关提出,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原告自2001年1月以来长期矿工,被告于2004年7月30日对其作出开除公职决定(铜牧发[2004]48号),并留置送达原告居住地的村社。原告于2007年12月要求到被告处上班,且从2007年起多次就除名问题向政府、畜牧兽医局等单位信访,表明原告早已知晓除名一事,而原告第一次提出民事诉讼的时间为2009年2月。故即使原告此次起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其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3、原告因不服被告的开除公职行为于2014年9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铜牧发[2004]48号文件及铜牧信处(2008)13号文件,经渝北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确认被告对其开除公职的行为无效,是基于同一事实而提起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法律的统一性、稳定性的要求,在一个生效裁判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能再针对同一行为重复进行审理。经查,原告蒋正中于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铜牧发[2004]48号文件及铜牧信处(2008)13号文件,并为原告追偿政治影响和经济损失。该两份文件分别为开除蒋正中等四人公职的决定及对蒋正中不服开除公职决定,要求回原单位工作的信访处理意见。2014年11月22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23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蒋正中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57号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且该裁定书明确载明:“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的行政行为,属于内部人事管理行为,行政机关所属的工作人员如对该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的警告(纪律处分)、记过、降薪、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纪律处分及停职检查或者任免等措施不服的,应向该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检查机关、人事机关提出,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蒋正中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案中,虽然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于2004年7月30日作出铜牧发[2004]48号文件开除原告公职的行政行为无效,并非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但均是针对铜牧发[2004]48号文件中关于开除蒋正中公职的决定提起的诉讼,故原告蒋正中再次就被告作出铜牧发[2004]48号文件开除蒋正中公职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系重复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正中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振华代理审判员  晏 恒人民陪审员  陈泽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