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48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郑某甲,男,196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3、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将其作为婚生儿子郑某乙的生活费;4、被告做烤羊肉串生意时向原告母亲借款壹万元,要求依法偿还;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5月12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6年2月13日向武城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贵院于2016年3月29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带着儿子在外生活,被告也未负担抚养费。现再次向武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无共同财产,没有在原告母亲处借款一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于2012年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乙,现随男方生活。原告曾于2016年2月向武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6年3月29日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428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原告一直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以上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的,原告王某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的意愿和行为,原告王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被告郑某甲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男孩郑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因此婚生男孩郑某乙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所诉被告向其母亲借款一万元,既未提供证据又涉及其母亲,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郑某乙由被告郑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每年5000元至男孩满18周岁为止,自2017年起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三、原告王某某对婚生男孩郑某乙享有探望权,被告郑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洪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红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