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4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侠诉被告孙丽艳、孙权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侠,孙丽艳,孙权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4民初225号原告:张宝侠,女,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铁岭市清河区。委托代理人:孟德新,系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丽艳,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开原市新城街道迎宾社区。被告:孙权,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服刑,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二监狱。原告张宝侠诉被告孙丽艳、孙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德新,被告孙丽艳、孙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孙常林(已故)于2002年8月7日结婚,二被告是孙常林与其前妻所生。孙常林于2016年1月22日因病过世,其死后留下遗产有:1、位于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万象新城小区C14号楼301、402、102室三处回迁楼,面积均为65.36平方米。由于孙常林过世,开发商只等法院判决原、被告继承后才给办理入住手续;2、孙常林存于铁岭银行的现金遗产10万元,现两张存折在原告处保管(60000元一张和40000元一张)。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书,约定,案涉楼房301室由原告继承,402室由被告孙丽艳继承。102室由孙权继承。现金遗产10万元,由原告继承1万元,被告孙丽艳继承1万元,孙权继承2万元,剩余6万元补偿给孙丽艳丧葬费支出1万元,交给孙丽艳5万元用于为孙常林购买墓地。但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书生效,二、依照遗产分割协议书对被继承人孙常林的遗产分割,三、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丽艳辩称:一、原告要求按照三方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分配被继承人孙常林的遗产并无不妥,被告也一直愿意履行此协议,但由于原告独自掌握拟分割遗产的产权材料(拟分割的三处房产均系孙常林生前个人房产动迁置换所得,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及置换房产的票据均在原告处)必须依法先行提供给被告。二、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不肯交付被告房屋票据及相关的动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材料,才导致遗产分割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应将上述材料合法合理的交给被告并如实告知相关事项,保证被告姐弟能顺利的继承财产,故该遗产分割协议不能顺利履行的过错方为原告,起诉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孙权辩称:同孙丽艳的答辩意见,我继承的钱由我姐姐孙丽艳支取、保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孙常林(已故)于2002年8月7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孙常林与前妻所生子女。2016年1月22日孙常林因病过世,留有遗产如下:回迁楼房三处,坐落于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万象新城小区C14号楼1单元301室、402室楼房、102室(三处楼房开发商开具的收据上载明价款均为248368元、面积65.36平方米);铁岭银行存款(账户1910056878985中存款6万元,账户1910056933020中存款4万元),该存单在原告处。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一份,约定一、张宝侠与孙常林于2002年登记结婚。孙常林原坐落于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三台子村一组三间平房,建筑面积为79平方米,属于孙常林名下个人的婚期财产,该平房于2014年动迁,在动迁的原地址回迁三处住宅楼房(4号楼1单元和4单元),现更换14号楼1单元102室、301室、402室,建筑面积仍为65.36平方米,由于原来安置是一梯3户,现更换为一梯2户,建筑面积大于65.36平方米,超过该面积需自己交款,该三个楼房按孙常林生前安排,张宝侠、孙权各一个,孙常林自己一个,其去世后其名下的楼房归孙丽艳所有,经协商,该回迁楼102室归孙权所有,301室归张宝侠所有,402室归孙丽艳所有,增加面积款产权属于谁,谁自己支付。二、动迁补偿款10万元,其中1万元归原告所有,2万元归孙丽艳所有(其中一万元为补偿其丧葬费支出),2万元归孙权所有,5万元由孙丽艳支配用于为孙常林购买墓地。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按协议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1份、结婚证1份、孙常林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产权调换合同(复印件)2份、收据3张、存单2张、清河区张相镇东三台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律师费收据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律师费收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聚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继承人之间可以协商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孙常林的法定继承人,三方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签字、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公序良俗,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协议处理被继承人孙常林的遗产。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对该遗产分割协议的内容无异议,仅对将来协议履行方式方法存有争议,故本院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处理被继承人孙常林的遗产;二、坐落于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万象新城小区C14号楼1单元301室归原告张宝侠所有,C14号楼1单元401室归被告孙丽艳所有,C14号楼1单元102室归被告孙权所有;三、铁岭银行存款100000元由原告张宝侠继承10000元,90000元由被告孙丽艳支取(其中被告孙丽艳继承20000元,被告孙权继承20000元,剩余50000用于为孙常林购置墓地),利息由三人均分;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7.5元由被告孙丽艳、孙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