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与张振乐、程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张振乐,程存芳,刘京良,徐大伟,赵建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99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住所地莱西市望城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孙波,系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张振乐,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西市。被告:程存芳,女,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西市。被告:刘京良,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西市。被告:徐大伟,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西市。被告:赵建东,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西市南墅镇岳石村***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与被告张振乐、程存芳、刘京良、徐大伟、赵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乐、程存芳、刘京良、徐大伟、赵建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振乐于2013年9月11日以生产经营周转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被告程存芳、刘京良、徐大伟、赵建东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振乐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张振乐、程存芳、刘京良、徐大伟、赵建东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被告张振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振乐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8%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若未按期归还本息,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当日,原告与被告程存芳、刘京良、徐大伟、赵建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程存芳、刘京良、徐大伟、赵建东对上述借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限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张振乐发放贷款9万元,月利率8.9‰,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振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存芳、刘京良、徐大伟、赵建东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再查明,2016年5月17日,原告就该笔借款向本院起诉被告张振乐、刘京良、徐大伟、赵建东、程存芳,因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刘京良、赵建东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释法,原告仍无法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且原告不同意适用公告送达,本院依法作出(2016)鲁0285民初29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振乐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振乐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存芳、刘京良、徐大伟、赵建东为被告张振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2016年5月17日,原告以向本院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诉讼时效中断,自2016年5月18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新的保证期限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2017年1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振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程存芳、刘京良、徐大伟、赵建东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存芳、刘京良、徐大伟、赵建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振乐追偿。被告张振乐、程存芳、刘京良、徐大伟、赵建东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乐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借款本金9万元;二、被告张振乐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按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月利率8.9‰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张振乐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望城支行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35‰(8.9‰+8.9‰×50%)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程存芳、刘京良、徐大伟、赵建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程存芳、刘京良、徐大伟、赵建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振乐追偿。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50元,由被告张振乐、程存芳、刘京良、徐大伟、赵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贵毓代理审判员 张惠英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