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814号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李某甲(现年10周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患有疾病,双方夫妻生活有名无实。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郭某某系再婚,被告李某某系初婚。婚后于2006年12月3日生育女孩,取名李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应珍惜夫妻感情,重视家庭责任,发生争执时,应理性沟通与交流,以增进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郝建朋审 判 员 邵 杰人民陪审员 肖秀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