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行终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胡小玲、成都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小玲,成都市人民政府,四川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玲,女,1974年12月26日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杨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薄纯清,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悦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强,市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波,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督院街**号。法定代表人尹力,省长。委托代理人王玮立,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东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胡小玲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7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省政府分别作出川府土[2013]642号《关于成都市2013年度第54批城镇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642号土地征收批复)、川府土[2013]664号《关于成都市2013年度第32批城镇(天府新区)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664号土地征收批复),同意成都市呈报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同意将上述两批次批准转为的建设用地和原有的集体建设用地及未利用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成都市2013年度第32批(天府新区)、54批城镇建设用地。2013年12月30日,市政府根据前述土地征收批复作出成府土[2013]578号《关于成都市2013年第136批(郫县)城镇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578号批复)。2015年1月19日,原告胡小玲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了被告市政府作出的578号批复。原告胡小玲认为578号批复违法,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川府复决[2015]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1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市政府作出的578号批复。原告胡小玲认为被告市政府、省政府作��的行政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578号批复及省政府作出的111号复议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根据该规定,本案所涉被告省政府土地征收批复,是同意征收土地决定,属于行政终局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胡小玲所诉的578号批复系被告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前述土地征收批复,作出的具体细化实施方案,并无新的土地征收批准内容,即该批复是对省政府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的执行行为,故��政府作出的578号批复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胡小玲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小玲的起诉。上诉人胡小玲上诉称,本案所诉市政府作出的核准实施征收土地的578号批复具体行政行为及省政府就该批复所作的维持该批复的111号复议决定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终局裁决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类推适用,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确定土地征收决定属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其合理合法的诉讼应得到��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同意成都市试行土地转征与实施分离用地审批方式的意见,市政府有权在省政府依法集中批准城镇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总规模的情况下,分批次审批省政府批准征地范围内的具体用地方案,胡小玲以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为由,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成都市政府578号批复,省政府不予支持。省政府所作111号复议决定,维持市政府作出的578号批复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市政府在二审中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胡小玲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关于核准征地实施方案的578号批复及被上诉人省政府所作维持该批复的111号行政复议决定。胡小玲因系市政府578号批复所涉征收土地范围内村民,其所在的承包集体土地、房屋因该批复实施被予以征收,其作为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认为实施核准征收方案的市政府作出的578号批复及省政府因此而作出的维持该批复复议决定违法,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明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省政府642号土���征收批复、664号土地征收批复属于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市政府根据省政府642号土地征收批复、664号土地征收批复作出的578号批复,系市政府对省政府相关批复作出的具体细化实施方案,是对省政府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的相关联行为,且并无新的土地征收批准内容,省政府针对与其642号土地征收批复、664号土地征收批复相关联的市政府578号批复,因胡小玲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作出111号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111号行政复议决定是针对市政府578号批复所作的最终裁决,故该最终裁决予以维持的市政府578号批复亦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胡小玲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胡小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胡 华审判员 伍平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书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