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刑申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允荣、闫月梅等申诉刘建民犯贪污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晋刑申62号刘允荣、闫月梅、刘建民:你们因原审被告人刘建民犯贪污罪一案,不服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2014)汾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和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刑终字第00053号刑事裁定,以原判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刘建民不构成贪污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审查,原审被告人刘建民2002年任山西省临汾市国土资源局征管科科长,2007年4月至2008年7月兼任山西省洪洞县国土资源局代理局长,2011年8月任临汾市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总经济师。2007年6月上旬,原审被告人刘建民以处理”5.27”黑砖窑事故为由从洪洞县国土资源局财务股晋某手中拿走现金2万元。2007年12月10日左右,原审被告人刘建民以处理”12.5”事故为由从洪洞县国土资源局财务股晋某手中拿走现金4万元。2008年春节前,原审被告人刘建民从洪洞县国土资源局财务股晋某手中拿走现金4万元。以上三笔共计10万元现金在原审被告人刘建民取走后,由洪洞县国土资源局财务股长晋某具体安排虚开发票平了账。原审被告人刘建民将上述1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原审被告人刘建民在兼任洪洞县国土资源局代局长期间,于2008年6月,从该局财务拿走单位用公款购买的价值2万元的加油卡,作为其所使用公车的备用卡,在使用429元后将其余的19571元非法占有,直至案发才归还。关于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建民贪污洪洞县国土资源交易所用公款购买的5万元酒店消费卡一节,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为收受事实存在,但不构成贪污罪,同时,认为刘建民收受该消费卡的行为显属不当,应予收缴。关于你们申诉所提原判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涉案的10万元刘建民全部用于公务开支,不构成贪污罪的申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建民上述贪污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开庭举证、质证。其中,证人晋某的证言及所提供的财务账目、刘建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07年4月至2008年7月,原审被告人刘建民兼任洪洞县国土资源局代理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处理”5.27”黑砖窑事故、”12.5”事故等为由,先后从该局财务股晋某手中拿走现金共计10万元。所提刘建民将该10万元用于接待事故调查组的费用及处理善后事宜,全部用于公务支出的申诉理由,经查,刘建民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称其将该10万元用于逢年过节看领导了,但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证据支持其主张;证人李某证实刘建民任局长期间没有开会研究过给各级领导送钱或者送超市卡、消费卡,刘建民是否向各级领导送过其不知道;证人刘某1证实在两起事故的调查过程中,其负责上级调查组的生活安排和后勤工作,所有费用全部由财政结算,期间没有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摊派过任何费用和物品,也没有安排任何单位或个人向调查组成员送过礼金和礼品;同时,证人杨某、史樊元的证言以及临汾市国土资源局报销单等证据,证实2008年1月份,该二人同当时的临汾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张福成、原审被告人刘建民一起去北京汇报有关工作,在北京期间没有与事故调查组人员吃饭,也没有送礼,到北京的交通、住宿等费用1.8万余元已在市国土资源局予以报销。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刘建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10万元的犯罪事实。综上,申诉所提刘建民将该10万元用于接待事故调查组的费用及处理善后事宜已支出的申诉理由与其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的供述相矛盾,而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申诉主张刘建民将10万元用于购买烟酒等公务支出,但该刘是否将烟酒用于公务招待以及招待的场合、对象等情节,均未能提供相应的确实证据或线索予以佐证,而且相关人员亦能证明公务招待的所有费用均由财政结算。故所提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你们申诉所提涉案的2万元加油卡系洪洞县国土资源局公务所需,刘建民调离该单位后遗忘在家中,没有占有该2万元加油卡的主观故意,不属于贪污的申诉理由,经查,证人晋某提供的财务账目,证人晋某、赵某、刘某2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刘建民的供述等证据,可证实上诉人刘建民在兼任洪洞县国土资源局代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8年6月,从该局财务拿走单位用公款购买的价值2万元的加油卡,在加油使用429元后,至同年8月左右其离任时未将该卡移交或向相关人员说明,而是一直在其家中存放,长达数年之久,直至案发,可见其具有非法占有该加油卡中余额19571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所提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被告人刘建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11957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建民所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所提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建民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们对该案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裁定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