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澳洲不服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澳洲,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491号原告王澳洲,男,出生于1972年10月25日,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委托代理人巨佰涛,男,出生于1947年7月7日,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周至县。负责人解超,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大队民警。原告王澳洲不服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强制,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澳洲及委托代理人巨佰涛、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编号6101242000804720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陕AP08**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原告王澳洲诉称,2016年7月20日19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宁舟旺,驾驶原告所有的陕AP0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68KM+850M右转弯时,与金秀兰骑的自行车由西向东发生碰撞后,碾压致金秀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事故。2016年8月3日原告收到交通事故责任书;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9日、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16日、2016年9月5日多次索要被告非法扣押的车辆,被告以把车辆移交至周至县检察院为由,推脱不办。后原告找到检察院,检察院回复:“车辆在交警大队扣押,检察院未接受车辆”。被告一直将车辆非法扣押长达33天。2016年9月6日原告取车时收取停车费2200元。被告从下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日起,对车辆的检测、鉴定应当认为结束,在被害人没有保全车辆的情况下,被告干警与停车场勾结,故意以职权谋取私利,非法扣押车辆33天,后经周至县人民政府法制科调解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扣押陕APO8**货车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辩称,2016年7月20日,宁舟旺驾驶陕AP0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68KM+850M右转弯时,与金秀兰骑的自行车由西向东发生碰撞后碾压,致金秀兰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经调查,陕AP08**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原告,与肇事车辆驾驶员宁舟旺为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被告依法扣留事故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检验、鉴定完成后,于2016年8月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舟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金秀兰无责任。后因原告不认可与受害人家属协商的赔偿方案,多次推脱,拒不出面,未到交警大队办理取车事宜。且本次交通事故肇事司机涉嫌刑事犯罪,已于2016年7月22日刑事立案,被告认为涉案车辆与刑事案件有关,已制作刑事扣押清单对涉案车辆进行刑事扣押。另,被告未设立执法停车场,需扣留的车辆由私人停车场停放保管,停车费由该私人停车场收取,被告不知情也未参与。综上,被告在办理陕AP08**交通事故中调查所查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的扣押决定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原告雇佣司机宁舟旺,驾驶原告所有的陕AP0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68K+850M右转弯时,与金秀兰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后碾压,致金秀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民警赶赴现场处警处理事故,以编号6101242000804720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涉嫌交通肇事案的陕AP08**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行驶证及宁舟旺的驾驶证依法扣押。2016年7月22日,该次事故被周公(刑)立字[2016]1101号立案决定书立为刑事案件办理。2016年8月3日,被告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舟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秀兰无责任。2016年8月16日,被告制作扣押陕AP08**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行驶证及宁舟旺驾驶证为内容的刑事扣押清单。2016年8月26日,宁舟旺被依法逮捕。2016年9月5日该案侦查完毕,由周至县公安局移送周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6年9月6日,被告对扣押的陕AP08**号重型自卸货车及该车行驶证办理了返还手续,原告于当天将扣押车辆取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作为交通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依法有权对发生公安交通行政违法的涉案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扣押措施,同时,被告还具有对涉嫌构成交通肇事刑事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职能,其依法有权对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涉案车辆采取刑事扣押措施。本案所涉事项已于2016年7月22日刑事立案,基于被告行政职权和刑事侦查的双重职权,对本案车辆扣押行为的性质自刑事立案后,行政扣押行为转化为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对原告认为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对其所有车辆应于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即至迟于2016年8月9日返还的主张,因该期间仍处于刑事侦查阶段,在该期间车辆扣押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实施的刑事侦查行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澳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院。审判长 蔡淑芳审判员 易京京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亢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