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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包克诚与被告徐林芳、黎艳华、段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克诚,徐林芳,黎艳华,段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666号原告:包克诚,男,汉族,居民。被告:徐林芳,男,汉族,居民。被告:黎艳华,女,汉族,居民。被告:段翔,男,汉族,居民。原告包克诚与被告徐林芳、黎艳华、段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智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克诚及被告徐林芳、黎艳华、段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克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林芳、黎艳华、段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判令被告徐林芳、黎艳华、段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经黎艳华、段翔担保后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徐林芳在华容县胜峰乡石伏村部分山林和鱼池被蒙华铁路征收的补偿款到位后,一次性偿还该借款。2017年春节后,蒙华铁路征收工程已近尾声,相应征收款已到位,但被告徐林芳仍未偿还该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予以追偿。被告徐林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从借款之日起徐林芳一直在按口头约定付息。2015年因经营亏损,无力偿利息,对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请求原告不要找担保人,现确实无力偿还借款,请求分期偿还。被告黎艳华辩称,担保人签字的时候,黎艳华与徐林芳的哥哥徐波文谈恋爱,是徐波文叫黎艳华签的字,当时他们口头约定借款期一年,借条后面“担保人负责全部保证责任”有异议,事隔多年,原告从未提过还款的事。担保责任已过期。被告段翔辩称,原告的哥哥徐波文与段翔是同学关系,担保人签字也是徐波文叫帮忙签的,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是一年,从借款到现在已经还几年了,但原告从未向段翔提过还款之事。担保责任已过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徐林芳是同学关系,被告黎艳华与被告徐林芳的哥哥徐波文当时是恋人关系,被告段翔与被告徐林芳的哥哥徐波文是同学关系。2015年11月15日,被告徐林芳因经营需要,便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因原告与被告徐林芳之间关系比较密切,原告便同意借款,但要求被告徐林芳提供担保,随即由被告徐林芳的哥哥联系被告黎艳华、段翔到现场后,由被告徐林芳出具一纸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包克诚人民币250000元,担保人负责全部担保责任。”被告徐林芳在具借人处签名,黎艳华、段翔在担保人处签名。当时原告与被告徐林芳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息2%承担借款利息。尔后,原告将现金人民币支付给被告徐林芳,此后,被告徐林芳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5年年底,后因经营亏损无力再支付利息。期间,被告徐林芳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林芳出具借条向原告包克诚借款,被告黎艳华、段翔在借条上签名对借款出具担保,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贷、担保意思表示明确,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和保证关系属合法民间借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虽在被告徐林芳借款时已口头约定按月息2%承担借款利息,并已履行多年,现原告在诉讼中只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而放弃了利息的追偿,此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徐林芳对借款的偿还期没有在借据上约定,而担保人被告黎艳华、段翔在该借据担保人栏内签名担保,也没约定明确的担保期限,故应依法视为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被告黎艳华、段翔应对本案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徐林芳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黎艳华、段翔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徐林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包克诚借款250000元,黎艳华、段翔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徐林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智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