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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厦门鹭裕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潘锡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鹭裕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潘锡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2751号原告:厦门鹭裕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鹭辉大厦4F。法定代表人:黄国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威,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潘锡政,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厦门鹭裕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裕达物业)与被告潘锡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鹭裕达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锡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鹭裕达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潘锡政立即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84.1元,公摊电费434.5元、公摊水费45.6元,并承担欠缴费用的违约金2064.2元(自拖欠之日起到给付之日止),共计4128.4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9日,厦门市古龙公寓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古龙公寓业委会)与鹭裕达物业签订了《湖里古龙公寓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8日。2009年12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条款》,将合同期限延续到新一届业委会重新签订合同时止。2007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古龙公寓物业管理费调整的协议》,从2008年1月1日起调整了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2014年9月30日终止合同。潘锡政系湖里区华昌路169号112室的业主,建筑面积为27.75平方米。鹭裕达物业自2007年1月9日起为古龙公寓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与潘锡政形成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水电公摊据实计算,逾期交纳者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纳欠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收滞纳金。潘锡政自2010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累计未交物业管理费、电公摊费、水公摊费等共计2064.2元,滞纳金为2064.2元,共计4128.4元。鹭裕达物业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潘锡政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潘锡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古龙公寓业委会与鹭裕达物业于2007年1月9日签订的《湖里古龙公寓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于2007年12月23日签订的《关于古龙公寓物业管理费调整的协议》、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补充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上述合同、协议、补充条款对包含潘锡政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合同、协议、补充条款约定,鹭裕达物业自2007年1月9日起至古龙公寓业委会换届工作完成、新一届业委会重新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时止,为坐落于厦门市××华昌路的古龙公寓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高层住宅(带电梯)的物业服务费0.8元/平方米/月(自2008年1月1日起上调为1元/平方米/月),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必须于当月25日前或当季的第一个月前到鹭裕达物业派驻的物业管理机构交纳各项应缴费用,无正当理由拖欠费用按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收取滞纳金(日3‰)。现潘锡政名下的厦门市××华昌路169号112室房产(属小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27.75平方米)在讼争小区内,且鹭裕达物业在合同签订后已依约对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故潘锡政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81.75元(27.75平方米×1元/平方米/月×57个月)。鹭裕达物业请求潘锡政支付物业服务费1584.1元,本院对其中的1581.75元予以支持。鹭裕达物业能够证明其已于2010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代业主支付相应公摊水电费(公摊水电费实际发生时间早于支付时间一个季度),其关于公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物业服务是一种针对多数主体的持续性服务,服务水平的评价具有一定的时间性,鹭裕达物业理应就业主未交纳费用的情形及时向业主催交为宜,以便及时辨明业主未交纳的事由。而鹭裕达物业未能提供其起诉前有效催交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的违约金应自其交件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8日开始计算为宜,且该项违约金应以不超过欠交物业服务费总额1581.75元为限。因公摊水电费系代收代缴性质,鹭裕达物业请求潘锡政支付欠交公摊水电费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潘锡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潘锡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鹭裕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81.75元、公摊电费434.5元、公摊水费45.6元;二、潘锡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鹭裕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欠交物业服务费违约金(以1581.75元为基数,按日3‰,自2016年6月28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不超过1581.75元为限);三、驳回厦门鹭裕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计取10元,由潘锡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慧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罗迪青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