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文安县看守所。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已报废的牌照号为冀R×××××的小型轿车沿334省道行至文安县陈家务村道口处时,与被害人张某1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三轮农用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张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抢救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说明、接警单、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张某3、张某2等人的证言,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综上,对被告人李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冯旭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迎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