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与刘权燕、赵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刘权燕,赵磊,通辽市绿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8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84号。负责人:苏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日古拉,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权燕,女,汉族,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磊(系被告刘权燕之夫),男,蒙古族,1981年3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通辽市绿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塑,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与被告刘权燕、赵磊、通辽市绿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宇,被告通辽市绿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权燕、赵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权燕、赵磊偿还原告欠款551143.89元,其中本金544604.40元,利息6539.49元(2017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刘权燕、赵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刘权燕、赵磊所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岛新城商服绿岛花园商服-/-103号);4、请求判令被告通辽市绿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权燕、赵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5日,被告刘权燕、赵磊由被告通辽市绿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以按揭贷款方式,在原告处借款717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岛新城商服绿岛花园商服-/-103号。为此原告与被告刘权燕、赵磊签署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权燕、赵磊以上述房屋作抵押,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所欠原告贷款,否则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全部还清所欠款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23年9月25日,且被告将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证号为蒙房预通辽市字第42008130179747号。2013年9月25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刘权燕、赵磊,被告刘权燕、赵磊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如期还款,截至2017年3月2日,累计欠款本息551143.89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索,三被告一直拖延不给,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权燕、赵磊未答辩。被告通辽市绿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多次与第三被告沟通要这笔贷款及利息,被告通辽市绿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借款借据、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还款明细表、被告刘权燕、赵磊的结婚证复印件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刘权燕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717000.00元用于购买由被告通辽市绿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商业用房,并由被告通辽市绿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全程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原告因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情况,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被告刘权燕、通辽市绿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权燕从原告处借款717000.00元用于购买由被告通辽市绿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商业用房。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4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用、催收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并由被告通辽市绿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权燕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9月,被告刘权燕、赵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被告刘权燕、赵磊所有的位于通辽市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岛新城商服绿岛花园商服-/-103号房屋(面积239.26平方米)为被告刘权燕在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证号为蒙房预通辽市字第41008130179747号。2013年9月25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权燕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被告刘权燕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2016年12月25日前的各期借款本息,但在2017年1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849.62元后出现违约行为,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每期借款本息。经核对,截至2017年3月2日,被告刘权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4604.40元,利息及罚息6539.49元未付。原告为实现本笔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权燕、通辽市绿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权燕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被告刘权燕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刘权燕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条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权燕、赵磊系夫妻关系,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所购买的房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用,因此被告赵磊应对被告刘权燕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在《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对于原告通过诉讼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权燕、赵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权燕、赵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抵押合同虽依法成立,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因此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本案原告作为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本案中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本案中房屋的处分,并非对房屋有现实抵押权。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对本案中的房屋实现抵押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辽市绿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刘权燕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未超出保证期限,其要求被告通辽市绿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权燕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辽市绿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权燕、赵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权燕、赵磊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借款本金544604.40元,利息6539.49元(2017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标准顺延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合计551143.8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被告刘权燕、赵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三、被告通辽市绿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权燕所欠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6.00元,由被告刘权燕、赵磊、通辽市绿岛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