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糜尧灿与李焕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糜尧灿,李焕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532号原告:糜尧灿,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李焕三,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糜尧灿与被告李焕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2月15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糜尧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焕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糜尧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及上述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结欠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和同年6月30日前归还。后被告到期未还,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款项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如资金不到位另10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后被告仍未依约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焕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及“还款计划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无力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借款195万元,并就还款计划作出承诺。后被告仍无力按期还款,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载明结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余款10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酿纷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其归还借款195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率,因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焕三应归还原告糜尧灿借款19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李焕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岳荣代理审判员 石学敏人民陪审员 章守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晨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