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董英琪与白云天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英琪,白云天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639号原告:董某某,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金煤化工分析工,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白某某,男,1979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厂街道办事处一委57.89平方米的楼房,蒙房权证通辽市字第XX**号,价值10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50000元。2、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4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15万元购买现在的楼房。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2015年8月被告与别人出走后不与我一起生活,现住已经于他人结婚,并生育子女,现在不能一起共同生活。因此要求依法分割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楼房。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所述楼房是我们共同买的共同出资的不属实,当初购买时房价是155000元,交了5000元税费,房子一共花了160000元,原告付20000元,我出了140000元。原告所述我8月份出走,不与原告一起生活不属实,2015年8月份我和原告发生矛盾了,我问原告能否和好,原告不同意,我们就分开了。当初买房子的时候是我借的钱,现在还没有还清。如果房子归我所有,我只同意支付原告折价款20000元。如果房屋进行分割,我同意房屋归我所有,我给原告折价款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了坐落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厂街办事处一委,建筑面积57.8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蒙房权证通辽市字第XX**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现为共同共有。原告出示房产证二份、复印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一份及离婚证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坐落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厂街办事处一委,建筑面积57.8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蒙房权证通辽市字第XX**号房屋一套属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同居期间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故涉案房屋归被告白某某所有。双方对房屋价值意见不一致,原告认为房屋价值1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房屋价值120000元。庭审中,经法院询问,被告未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故认定涉案房屋价值100000元。涉案房屋归被告白某某所有,被告白某某给付原告董某某财产折价款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第9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厂街办事处一委,建筑面积57.8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蒙房权证通辽市字第XX**号房屋一套归被告白某某所有;被告白某某给付原告董某某财产折价款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575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繁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