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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1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董刚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刚,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128号原告:董刚,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拜泉县拜泉镇。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代表人:刘洪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宇山,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巍,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值班经理,住拜泉县拜泉镇。原告董刚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拜泉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刚及被告中国移动拜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宇山、张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将手机号码为182XXXX****过户至原告名下;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5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夏季,我在被告中国移动拜泉分公司购买手机卡和手机,约定每月最低消费200.00元,使用两年以后过户到我名下。2011年至今始终由我本人使用此手机号码,原协议是被告用已故的拜泉县三道镇保民村8组张秀琴的名字开的户,被告存在隐瞒和欺骗的行为,致使该手机号码未能实名登记到我名下,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将该手机号码强行停机。被告中国移动拜泉分公司辩称:原告非182XXXXXXXX号码的开卡人,开卡人为张秀琴,原告无权将该手机号码过户其名下。业务受理单中该手机号码只限本人使用,不转售、不赠送、不申请过户,不使用该手机号码时应主动到营业厅申请销户,原告申请将该手机号码过户其名下无合同依据。从现有证据证实张秀琴还有其他近亲属,他们有法定的权利主张使用该卡号,在未取得张秀琴近亲属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将该手机号码过户其名下。原告所谓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也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发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秀琴于2011年2月11日在被告中国移动拜泉分公司办理手机号码为182XXXX****的特殊号码审批业务,审批后该手机号码预存款1000.00元,审批后消费底限为每月150.00元。张秀琴于2011年2月18日在被告处办理该手机号码的普通开户业务,该业务受理单体现张秀琴办理了神州行家园卡县城10元套餐,预存款1000.00元,底线消费金额150.00元,生效时间为2011年2月18日,张秀琴在该业务受理单的客户签字处签名并附张秀琴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议件。张秀琴于当日与被告签订移动通信服务协议,张秀琴在该移动通信服务协议的甲方处签名。原告董刚以其于2011年夏季在被告处购买该手机号码及手机一直使用至今,该手机号码开卡人张秀琴已故,因被告存在隐瞒和欺骗行为,致使该手机号码未能实名登记其名下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将手机号码为182XXXX****过户至原告名下;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5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该手机号码的开卡人张秀琴为拜泉县三道镇保民村8组的居民,张秀琴因病于2007年1月28日去世。原告董刚提交了该手机号码的部分微信支付凭证及话费账单,该手机号码因非实名登记于2017年1月10日被停止通信服务。本院认为,张秀琴在该手机号码开户时已经去世并注销户口,被告中国移动拜泉分公司仍以张秀琴的名义为该手机号码开户,后期原告董刚购买该手机号码,直至被停止通信服务时一直由其使用,因被告在该手机号码开户时,未能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原告无法将该手机号码实名登记其名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停机期间的损失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本院对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非该手机号码开卡人无权要求过户其名下及开卡人张秀琴近亲属对此可主张权利的问题,因张秀琴在该手机号码开卡时已经去世,并非是其本人进行开户,亦没有证据证明系张秀琴近亲属以其名义开户,被告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虽非该手机号码的开卡人,但其购买后一直使用至停止通信服务时,亦无证据证实他人将对该手机号码主张权利,可推定原告对该手机号码享有所有权,被告应将该手机号码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82XXXX****的手机号码过户登记至原告董刚名下;二、驳回原告董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山审 判 员  齐传军人民陪审员  张淑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