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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建明与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志礼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明,陕西省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志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明,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白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康,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河农商行)。住所地:白河县城关镇人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223227165E。法定代表人:余维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正洋,陕西省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双分处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堂,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志礼,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白河县。上诉人王建明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志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河县人民法院(2015)白河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0日,高志礼因建房资金不足向白河农商行申请借款,同时双方签订白农商行借字(2013)第23018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高志礼向白河农商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8日,利率为月利率9.738‰,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清;王建明为高志礼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如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2013年7月30日,白河农商行与王建明签订白农商行保字(2013)第230018501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王建明以其所有财产为高志礼与白河农商行签订的白农商行借字(2013)第230185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后白河农商行依约将15万元发放给高志礼。借款到期后高志礼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共支付利息16310.45元。2015年9月16曰,白河农商行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于2015年12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高志礼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王建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高志礼、王建明承担律师费8000元及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高志礼向白河农商行借款15万元,并与白河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白河农商行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高志礼发放贷款15万元,没有构成违约。高志礼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没有返还借款本患,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白河农商行要求高志礼返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逾期罚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白河农商行主张的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该款由谁负担,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王建明与白河农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王建明应当依约对高志礼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高志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46648.45元(利息截至2016年7月25日,逾期罚息以月利率14.35‰计算),王建明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建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同意担保是因高志礼与白河农商行均陈述所贷款项用于房地产开发,但是后来贷款并未用于建房,原审未对高志礼与白河农商行欺诈担保的事实进行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因本案担保存在串通欺诈情形,故担保合同无效,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用途是购买房屋,白河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高志礼将贷款资金用于购房,王建明认为本案担保存在串通欺诈情形,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志礼述称,本案担保不存在串通欺诈情形,部分贷款资金确实用于购房,因为所贷款项确为自己所用,应由自己承担还款责任,王建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二审期间,白河农商行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购房合同,拟证明高志礼将贷款用于购房。王建明、高志礼质证予以认可。对于白河农商行提交的新证据,因王建明、高志礼质证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王建明认为高志礼与白河农商行共同串通骗取其担保,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本案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限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罚息利率4.869‰,原审对本案逾期罚息利率按14.35‰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依法应当予以调整,对本案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应当按照月罚息利率4.869‰计算。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王建明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对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过高,依法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白河县人民法院(2015)白河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高志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9.738‰支付利息(扣除已偿还的16310.45元利息),并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4.869‰加付逾期贷款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王建明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维持白河县人民法院(2015)白河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建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邵 军审 判 员  方仁和代理审判员  张代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