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陈延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陈延东,王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楼。负责人:魏新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延东,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军,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延东、原审被告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不服马村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4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华,被上诉人陈延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赔偿被上诉人7509.60元。(不付金额9592.20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保险公司不应赔偿非医保用药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对于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减。而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包括必要的和非必要的所有医疗费用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应在所要求的医疗费内予以扣除。二、一审判决要求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关于被上诉人陈延东的误工费用,上诉人根据(2014)马民二初字146号民事判决、(2015)焦民一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己经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不应再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用,否则属于重复赔付,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承担。三、挂车脱保应按比例扣减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因保险车辆脱保,而导致上诉人赔偿数额相应增加。上诉人认为应按挂车最低五万元的保险金额的比例相应减少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该减少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全额承担。一审法院忽略该事实,故作出的判决明显不公。陈延东答辩称,第一,关于上诉人所说非医保用药,是保险公司内部规定,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第二,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按照我们的请求扣除10%,在90%的范围内进行判决是正确的,我方是按医嘱要求,不属于重复赔付。第三,挂车脱保的问题在原一审已经解决,主车和保险能包赔所有损失,投保人投保时就是为了化解分担风险,主车的保险能解决此问题,上诉人要求按比例扣减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延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支付二次手术各项损失19462.42元;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2日2时40分许,被告王军雇佣的司机何小波驾驶豫G×××××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焦作市马村区××路和××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的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马村交警处理,被告王军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军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焦作人寿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经(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和(2015)焦民一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已经履行。原告于2016年5月6日至5月20日在修武县人民医院做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5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各项费用因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纠纷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已生效的(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二被告理应赔偿,被告焦作人寿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军承担。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117.08元,误工费9196.96元(2919.67元/月×3.5月×90%),陪护费887.76元(1775.52元/月×0.5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71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延东二次手术各项损失17101.8元;二、驳回原告陈延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王军承担8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也是陈延东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应予承担。至于误工费,本案不存在重复赔付问题。本案中,主车保险已经能够包赔所有损失,上诉人要求按比例扣减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一审确认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向陈延东支付二次手术各项损失17101.8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刘成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新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