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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蒋忠义与翁宗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忠义,翁宗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1848号原告:蒋忠义。被告:翁宗龙。原告蒋忠义诉被告翁宗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庭作出判决。原告蒋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000元,并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家庭柑桔冻害无收入,依靠外出打工度日,2014年11月20日受雇被告为其务工,并于2016年3月15日经结算,共欠工资3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邀请双方村干部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诉请如前。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翁宗龙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身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过庭审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劳务报酬而未支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忠义劳务工资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翁宗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占珍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