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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执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立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立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吉0211执192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闫立志,男,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闫立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依据为(2016)吉0211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确定的内容为闫立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按月息9.5‰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9.5‰上浮50%支付逾期罚息(已经偿还的2000元利息,应自上述欠款中予以扣除)。承担案件受理费433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闫立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经说服教育,被执行人闫立志在月末前将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交付,并每年年末偿还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至全部清偿时止。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上述意见并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闫立志的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销对被执行人闫立志的执行申请,终结执行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终结执行2年内,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昊 审 判 员 王秀峰 审 判 员 李玉民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于 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