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何国兰、张珊珊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何国兰,张珊珊,张达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民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城黄海路西侧兽医总站南侧。负责人徐忠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兰,女,1968年6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灌南县人,现住江苏省灌南县,灌南县金洪服饰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珊珊,女,1995年8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灌南县人,现住江苏省灌南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达举,男,1999年2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灌南县人,现住江苏省灌南县,灌南高级中学高二学生。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生宇,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与何国兰、张珊珊、张达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4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被上诉人何国兰、张珊珊、张达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生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本案死者张法儒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同时还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张法儒是否属于“第三者”的身份,适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理赔范围?在车辆发生碰撞的瞬间张法儒被抛出车外,是否由此可以认定张法儒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何国兰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和惠志发的个人租房证明是否能证明张法儒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是否可以认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赔偿?一审法院的审委会讨论案件笔录中未有具体、明确的案件讨论结果,故一审法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的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4民初156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依据是什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4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9810元,退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立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