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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振权与白连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1025号原告刘振权,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白连有,男,年龄不详,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刘振权诉被告白连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振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连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购砖款24730元及利息;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红砖购买合同,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莫旗红彦镇。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和5月16日各给付定金10万元,共20万元,预购200万块红砖,每块0.45元,被告负责送到红彦镇毕台村并负责装卸,随时到砖随时结账,每天保证送5万块红砖。被告陆续给原告送了一部分红砖,但自2016年9月13日之后,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没有及时送砖,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始终不予给付,原告只得从别处购买砖,被告尚有价值24730元的红砖没有给付。被告白连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原告白连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原告举证(一):定金收条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红砖协议并要求定金20万,保证每天送5万块红砖。被告白连有缺席,未质证。因该收条是被告给原告出具,并且经证明人闫某证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二):送砖记账明细及砖票。证实原告收到被告价值175270元的红砖,尚欠24730元的红砖未送。被告白连有缺席,未质证。结合证人闫某的证言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举证(三):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存单。证实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给被告汇款10万元。被告白连有缺席,未质证。结合证人闫某的证言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申请证人闫某出庭作证,证人闫某陈述:原告承建莫旗红彦镇毕台村工程,证人闫某是村书记,帮原告购买被告白连有的红砖,双方于2016年5月15日在嫩江中国银行签订合同,当时交了10万现金,第二天原告又在农行汇款10万至被告妻子徐某的账户,共给了20万定金。当时约定每天送5万块砖,后期被告白连有没有按合同内容及时送砖,原告刘振权被迫从别处购买约10万元的红砖。证人闫某出示微信聊天记录附卷予以佐证。被告白连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承建莫旗红彦镇毕台村工程,由毕台村书记闫某帮忙从被告白连有处购砖,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5日在嫩江中国银行签订合同,当时原告交给被告10万现金,第二天原告又在农行汇款10万至被告妻子徐某的账户,共给了20万定金。被告负责将砖送到红彦镇毕台村,随时到砖随时结账,每天保证送5万块红砖。被告陆续给原告送了一部分红砖,但自2016年9月13日之后,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没有及时送砖,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始终不予给付,原告只得从别处购买砖,被告尚有价值24730元的红砖没有给付。被告白连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充分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振权在被告白连有处购买红砖,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由于原告已经在别处购买红砖且工程已经修建完毕,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砖款247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白连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连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振权购砖款24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白连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