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濮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丽娟与许庆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娟,许庆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濮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赵丽娟,女,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刘蓉蓉、陈守鹏(实习),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庆军,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赵丽娟诉被告许庆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蓉蓉、陈守鹏,被告许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5日薛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号牌为豫G×××××)找被告协商借款的事情,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将薛某驾驶的豫G×××××号车辆扣押。该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见过原告,被告没见过原告所称的车辆,更没有扣留该车辆,原告所述不属实。证人证言系虚构,内容不属实。被告与薛某认识,薛某曾向被告借款,至今未还清。大概是2017年3月底,那天晚上薛某到被告家,说将其车辆抵押给我,冲抵借款,被告当时不同意,让薛某改日去被告公司谈,之后薛某就走了。原告不能仅以薛某证言就认定被告扣留了该车辆,被告并没有扣留该车辆,要求原告撤诉。案经审理查明,号牌为豫G×××××的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赵丽娟。证人薛某到庭作证称:“号牌为豫G×××××的车辆最初为薛某所有,2016年腊月将该车辆出售给了赵丽娟,后办理了过户手续。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12日证人因外出向原告借用该车辆,2017年3月15日证人驾驶该车辆找到被告协商证人借款的事,被告将该车辆扣留。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还车。”2017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扣押其车辆,被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其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原告应对被告扣留其车辆的事实予以证明。本案审理中,原告仅提供了薛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扣留了其车辆,被告对薛某证言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佐证,仅以薛某证言不足以认定存在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号牌为豫G×××××的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丽娟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