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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何永燕与孙冬奇、秦兰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燕,孙冬奇,秦兰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392号原告:何永燕,女,198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燕翔,江苏荣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冬奇,男,1983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志斌,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兰娣,女,1980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志斌,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永燕与被告孙冬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秦兰娣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冬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72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孙冬奇辩称,向原告借款72000元事实,但是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秦兰娣辩称,该借款是被告孙冬奇个人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被告秦兰娣不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秦兰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将其持有的3张信用卡借给被告孙冬奇使用。2016年11月1日,原告将3张卡收回,卡上尚有借用期间的消费未能还清,被告孙冬奇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72000元。后被告孙冬奇未能偿还该部分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7年1月11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对账单、结婚申请书、离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没有约定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经贷款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孙冬奇向原告何永燕借款72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孙冬奇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逾期还款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孙冬奇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9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不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孙冬奇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秦兰娣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冬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永燕借款72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秦兰娣在与被告孙冬奇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孙冬奇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孙冬奇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