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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3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丁铁光与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铁光,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民初1137号原告丁铁光,男。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长江镇永丰村四组李子埠码头。法定代表人文彬,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丁铁光与被告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亚斌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刘娟、人民陪审员成金林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小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丁铁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挖砂石,原告自备挖砂船,挖砂劳务费细沙8元/吨,卵石4元/吨,同年3月底挖砂结束,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20多万元,原、被告又协商原告购买被告砂石,被告提出将挖砂劳务费转砂石运输船押金,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16日、19日共出具了四张各5万元的押金收据,后被告因故中止了砂石买卖,却未给付原告200000元,请法院判决返还200000元押金,被告应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11月14日依月息6厘支付原告利息6600元,2016年11月15日以后按月息6厘支付利息至被告全部给付本息之日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以上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收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挖砂费即劳务费200000元,被告称抵运输船押金;证据2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未付原告挖砂费即劳务费,原告以买卖合同起诉要求返还200000元押金,法院判决另案处理。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收据,能够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在(2016)湘0423民初516号案件中庭审中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采挖砂石,后产生采挖劳务费200000元,后因双方又协商购买砂石,故将该笔费用转为运输船保证金即采挖合同保证金,2014年5月中旬,被告经营的沙场被职能部门关闭,双方合同未再履行。原告曾于2016年5月30日就双方买卖合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虽本案争议的200000元起源为劳务费用,但在双方业务交往过程中,已经协议将其转为采挖合同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该款项性质不是定金。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前提下,应予退还。且在本案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由于被告经营的砂场被职能部门关闭,并非原告之过错,故本院认为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返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要求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曾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11月14日的利息及2016年11月15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合法有据,但利息标准应依据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11月14日的利息应为3987.5元(200000元×4.35%÷12月×5.5月)。2016年11月15日至债务还清之日的利率按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3987.5元,以上合计为203987.5元(2016年11月15日至债务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元,由被告衡山文一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亚斌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谭交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宾小文校对责任人:康亚斌 打印责任人:宾小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