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寇玉龙、河南荣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玉龙,河南荣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寇玉龙,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中旭,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荣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东城路北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庆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寇玉龙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荣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寇玉龙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4民初40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民间的行为,违反劳动法的强行性规定应为无效。即使协议有效,双方协议是在上诉人伤残鉴定前作的,仅仅是对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做出约定,并未对上诉人的停工留薪工资,工伤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作出约定,这些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二次手术费用也应当支付给上诉人。协议中约定的被上诉人还有3万多没有支付给上诉人。我们认为该协议是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是无效的。现在为止我们没有确认协议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如所请。河南荣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河南荣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不支持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59号仲裁裁决内容,并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日,寇玉龙经人介绍到河南荣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的中铁七局郑徐客专四分部徐州特大桥49#墩工地工作。2014年8月19日,寇玉龙在该工地拆除模板中被砸伤骨盆,当日被送往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被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共支付医疗费60681.32元。徐州市矿山医院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约需15000元;如有骶髂关节不稳定,需二次手术,费用约40000元;出院后休养4个月。2014年12月4日,张亚军代表河南荣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寇玉龙(乙方)签订大致书面协议两份,大致内容为:乙方于2014年7月23日在中铁七局郑徐客专四分部徐州特大桥49#墩发生骨盆骨折的工伤事故,经治疗后复查,现已康复,为妥善解决乙方受伤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1240元一次性结清;二、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同时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任何费用;3、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双方自愿恪守本协议,承诺今后互不相涉等。2014年12月23日,寇玉龙出具书面保证一份,内容为:今把钱打到寇寸征、寇金良、寇广建的中国银行卡中,自钱打进卡后,一切事务与中铁七局集团郑徐客专线项目部、河南荣立公司无关。同日,寇玉龙出具承诺书两份,大致内容为:我叫寇玉龙,我收到河南荣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费用人民币壹拾伍万壹仟贰佰肆拾元整(¥151240元),我承诺与河南荣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任何纠纷,若有纠纷,我寇玉龙与河南荣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任何责任,一切责任由我本人全权负责承担。此承诺书签订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寇玉龙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卡号为62×××39的账户于2014年12月25日收到转账30000元。2015年2月13日,寇玉龙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寇玉龙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河南荣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5月7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58号仲裁裁决:申请人寇玉龙与被申请人河南荣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该仲裁裁决并经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9月7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5】113000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寇玉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月6日作出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寇玉龙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捌个月整。寇玉龙支付工伤评残、停工留薪期鉴定费600元。2016年4月1日,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寇玉龙的仲裁申请,寇玉龙请求裁决:解除其与被申请人河南荣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依法为其向社保机关缴纳各项社保费(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被申请人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支付工伤医疗费71733元;支付其停工留薪工资4800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支付住院期间营养费3690元;支付住院陪护护理费2214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856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712元;支付工伤鉴定费600元;支付交通费3125元;以上共计377546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59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河南荣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寇玉龙工伤医疗费717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住院护理费5282.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628.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257.28元、工伤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500元等各项工伤待遇270441.52元,扣除被申请人前期已支付的151240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119201.52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河南荣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寇玉龙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586.21元;四、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河南荣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寇玉龙经济补偿金3000元;五、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为申请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寇玉龙承担;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河南荣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寇玉龙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17天,在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共支付医疗费11051.6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河南荣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寇玉龙于2014年12月4日就工伤事故赔偿所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河南荣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寇玉龙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寇玉龙认为该协议中未约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国法律法规亦未规定工伤事故赔偿必须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工伤赔偿仍属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民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本案中,寇玉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签订协议的民事主体资格;河南荣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其与寇玉龙签订的协议中已认可寇玉龙所受伤害为“工伤事故”,且协议签订的时间是在寇玉龙因工伤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经治疗出院后,目的亦是为了解决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第一项约定的内容亦是赔偿寇玉龙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约定的赔偿金额151240元也明显高于寇玉龙在徐州市矿山医院支出的医疗费60681.32元;依据寇玉龙提交的徐州市矿山医院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关于二次手术费与出院后休养时间的建议,可推知寇玉龙在与河南荣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时已考虑到了其后续治疗费用及出院后误工等相关问题,寇玉龙之后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1051.69元与徐州市矿山医院诊断证明书中二次手术费的建议亦是基本吻合的;因此,河南荣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寇玉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寇玉龙以该协议未约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寇玉龙如认为其与河南荣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可申请法院撤销或变更该协议,但在该协议未被撤销前,寇玉龙不应申请劳动仲裁。综上,河南荣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不支付寇玉龙工伤待遇119201.52元、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586.21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应予支持。依据社会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系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强制缴纳的范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应当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该院对河南荣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为寇玉龙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南荣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寇玉龙工伤待遇119201.52元。二、原告河南荣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寇玉龙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586.21元。三、原告河南荣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寇玉龙经济补偿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河南荣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寇玉龙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河南荣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寇玉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寇玉龙如认为其与河南荣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可申请法院撤销或变更该协议,但在该协议未被撤销前,寇玉龙不应申请劳动仲裁。综上所述,上诉人寇玉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寇玉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岸峰审判员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梦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