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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时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刑初83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97年1月24日生,彝族,出生地云南省个旧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个旧市,现住个旧市。被告人王某2,男,1996年8月23日生,回族,出生地云南省个旧市,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个旧市,现住个旧市。被告人时某某,男,1997年3月17日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个旧市,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个旧市。上列三名被告人均于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未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王某2、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1与被害人陈某1在个旧市人民路喜临门KTV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1伙同王某2对被害人陈某1拳打脚踢,被告人时某某等人也参与对被害人陈某1围殴。被害人陈某1的伤情经个旧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右颞顶部头皮血肿;5、右颞顶部头皮挫伤。其身体损伤程度经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1、王某2、时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个旧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王某2、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王某2、时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付某的证言,同案人肖某、李某的供述,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个)公(伤)鉴(法)字[2016]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时某某共同故意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王某2、时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2、时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1、王某2、时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三、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进人民陪审员 徐 燕人民陪审员 董玉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怡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