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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秦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王某,刘某,任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466号原告:秦某,男,汉族,1969年12月14日出生,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安塞区马家沟,身份证号码:6127011969********。被告:王某,女,汉族,1965年6月25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墩滩福源小区,身份证号码:6106241965********。被告:刘某,男,汉族,1956年10月7日出生,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清泉办事处新庄则村,身份证号码:6127011956********。被告:任某,男,汉族,1987年10月01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墩滩福源小区,身份证号码:6106241987********。原告秦某与被告王某、刘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刘某、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约定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8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刘某、任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过被告刘某认识被告王某,2013年12月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0.015元,由被告刘某作为保证人,被告王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2015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王某索要时,被告任某(系被告王某的儿子)提出由他作为保证人,并在借条上签字按印。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只还了2000元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息0.015元,被告刘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任某于2015年8月9日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王某、刘某、任某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对于原告秦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借条上有被告王某及被告任某的签字,借条内容及保证内容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刘某的签字,刘某的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刘某同意作为保证人,由被告王某代为签字,刘某作为保证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0.015元,被告刘某在电话上与原告沟通后同意作为保证人,并由王某在借条上代为签字,被告王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2015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王某索要时,被告任某(系被告王某儿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王某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秦某与被告王某达成的借款协议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0.015元,有原告秦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认可其作为保证人,被告任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合同均成立,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某、任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偿还原告秦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利率0.015元计算的利息(已经偿还利息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刘某、任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永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生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没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