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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与杨居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杨甲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城北街道办青蒿焉村。法定代表人:李勇峰,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红艳,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甲。上诉人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聚煤业”)因与被上诉人杨甲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依法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聚煤业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甲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与实际不相符的。因井下工作需要,上诉人雇佣高艳忠工队从事井下支护工作。井下支护工作量较大,工队队长高艳忠向上诉人提出再雇佣员工,但上诉人并未答复。2015年3月,高艳忠自行雇佣杨甲让其从事机电维护。因杨甲是高艳忠自行临时雇佣,而非公司员工,故上诉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任何入职手续。上诉人向其支付报酬,完全是按照高艳忠工队完成一定工作任务向上诉人申报后支付,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甲之间根本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双方之间不是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对这一事实确没有查明,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与实际不相符的。综上所述,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甲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甲辩称,1、上诉人说我是临时雇佣工,上诉人公司为什么还对我进行过通报罚款。2、我不认识高艳忠,从来没见过这个人,不存在高艳忠介绍我到上诉人公司工作。3、我是2016年3月才去的上诉人公司工作的。4、我当时工作的时候队长不是高艳忠,队长是杨居新、周高委(伟),跟班队长是田春元、代班长是李志刚。永聚煤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入职原告综掘三队工作,工种为机电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给被告发上岗证、发放工资。2016年5月2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其工作是原告生产经营的必要部分,被告受原告管理并从原告处领取工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未提供综掘三队的外包资质及足以证明外包的任何相关证据,未提供关于杨甲的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可以认定双方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双方主体资格,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对被告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原告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甲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甲提交周高委(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张,拟证明本队杨甲于5月29日发生事故。上诉人永聚煤业质证意见为,周高委(伟)是哪个煤矿哪个岗位的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甲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永聚煤业主张自己和被上诉人杨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支持其主张之理由能够成立,故应承担不利后果;而被上诉人杨甲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一审庭审情况,能够清楚证明其与上诉人永聚煤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瑜审判员  穆沛华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