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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增福0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增福,李冀光,林原,陆晓同,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2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增福,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魏启萍,女,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冀光,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原,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暨李增福、李冀光、林原之委托代理人(一审原告)白蕴萍,女,1954年1月8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晓同,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成志伟,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严坤,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王站,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蔡奇,市长。委托代理人商思刚,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市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增福、李冀光、林原、陆晓同、白蕴萍(以下简称李增福等五人)不服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行初8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规划委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依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答复如下:“根据您的描述,经查阅档案并审核,您申请的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说明:以档案实际保存信息提供),我们以当面领取的方式向您提供”。李增福等五人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政复字[2016]302号,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规划委作出的《答复告知书》。李增福等五人在一审中诉称:其五人于2016年1月4日向市规划委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市规划委出具了《登记回执》(市规划委(2016)第2、3、4号-回)),后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答复告知书》。其五人认为《答复告知书》提供的信息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相悖,遂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答复告知书》。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书》是在替市规划委做掩盖。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规划委作出的《答复告知书》和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责令市规划委重新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市规划委在一审中辩称,在收到李增福等五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市规划委经查阅档案并审核,认为其申请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予以提供,遂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答复告知书》,附具《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申报表(申报内容:设计方案)》、《申报要求》、《设计方案立案表》(立案号:2004审字0594号)、《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稿(居住建筑)》(2004规审字407)及附图、《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变更申报单位名称复函》(2003规复函字0175号)、《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危改小区交通影响评价评审意见》(基规交评2004061)、《规划意见书稿》(2002规意字1374号)及附图、《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国家经贸委轻工机关服务中心右安门内大街28号危改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请示》(市规文[2004]74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文批办单》(第20960号)等材料。2016年1月22日,市规划委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了本案告知书。市规划委认为,《答复告知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并无不当;在公开的信息中,《规划意见书稿》(2002规意字1374号)系答辩人向建设单位核发《规划意见书》(2002规意字1374号)时留存,因市规划委制作的《规划意见书》原件已核发给建设单位,故针对李增福等五人申请的《规划意见书》(2002规意字1374号)这一信息,市规划委只能向其公开档案里保存的《规划意见书稿》(2002规意字1374号),并无不妥。综上,李增福等五人所诉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李增福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市政府在一审中辩称,2016年3月22日,市政府收到李增福等五人以邮寄方式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并予以受理。市政府经依法审理后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所作《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增福等五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相关规定,市规划委具有负责本机构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市政府具有接收、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同时申请两项以上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根据便民原则可以分别答复或者合并答复。故市规划委对李增福等五人的三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合并答复,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市规划委对李增福等五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审核后,认为属于公开范围,并告知以当面领取的方式提供,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诉《答复告知书》并无不当。市政府在受理李增福等五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被诉《答复告知书》进行了审查,并据此作出维持《答复告知书》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支持。关于李增福等五人认为市规划委公开的信息内容与申请内容不一致的意见,市规划委依法对李增福等五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并进行公开,李增福等五人亦实际获取了相关信息并据此提出行政复议,李增福等五人的异议实质上是对信息所载具体内容的异议,但本案作为信息公开案件审查的是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及复议行为的合法性,而非信息所载具体内容的合法性,二者非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李增福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增福、李冀光、林原、陆晓同、白蕴萍的诉讼请求。李增福等五人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市规划委公开的信息内容与申请内容不一致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市规划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市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市规划委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登记回执》;3、《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办理表》;4、《答复告知书》及相关附件;5、整付零寄交寄清单。证据1、2证明市规划委在收到李增福等五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当日即予以立案登记;证据3-5证明市规划委经查阅档案并审核后,认为该申请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予以提供,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告知书并送达李增福等五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市政府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EMS邮寄信封;3、收文记录;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6、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3证明市政府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证据4证明市政府通知市规划委进行答复;证据5证明市规划委答复情况;证据6证明市政府依法延长案件审理期限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证据7证明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复议决定书。在一审诉讼期间,李增福等五人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文批办单》;2、《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变更申报单位名称复函》(2003规复函字0175号);3、《关于轻工部28号院危改小区方案公示情况汇总》;4、《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通知书》(2002规意字1725号);5、张印奎简历以及验资证明;6、项目用地情况核勘表;7、《国家经贸委轻工机关服务中心关于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申请危改的函》。经庭审质证,针对李增福等五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市规划委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3-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市政府的质证意见同市规划委。针对市规划委提交的证据材料,李增福等五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李增福等五人一共提交了三个申请,都是不同的内容,市规划委合并起来进行答复,且公开的内容不准确,当时仅提供了一份告知书。市政府对市规划委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针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李增福等五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3均认可,其余证据不认可;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只是对形式进行审查,没有对实体进行审查,没有收到任何行政答复的证据,《复议决定书》中未体现对市规划委公开材料内容的审查。市规划委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市规划委提交的证据材料4中的《答复告知书》、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7中的《复议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为证据使用;李增福等五人提交的证据材料5-7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李增福等五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4,市规划委和市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各方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李增福等五人向市规划委申请信息公开,共提交三份《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分别要求获取:1、“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审批涉及方案前变更《规划意见书》2002规意字1374号确定建筑控制规模、建筑用地使用性质并将研究意见及涉及方案报北京市政府批准的申请获取涉及方案审批时递交申请材料目录、申请单位递交申请材料复印件,以及北京市政府批准对研究意见及设计方案批复”;2、“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变更《规划意见书》2002规意字1374号已确定建筑控制规模、建筑用地使用性质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批准文件作出日期、批准文件名称”;3、“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审批、申请获取涉及方案审批申请单位递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单位递交申请材料复印件”。当日,市规划委向李增福等五人出具了市规划委(2016)第2、3、4号-回等三份《登记回执》,告知将于2016年1月25日前作出书面答复。此后,市规划委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答复告知书》,告知如下:经查阅档案并审核,您申请的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说明:以档案实际保存信息提供),我们以当面领取的方式向您提供。李增福等五人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3月29日向市规划委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规划委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市政府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以案件情况复杂为由决定延长案件审理期限30日,并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规划委作出的《答复告知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相关规定,市规划委具有负责本机构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市政府具有接收、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相关规定,市规划委对李增福等五人的三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合并答复,并无不妥。市规划委对李增福等五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审核后,认为属于公开范围,并告知以当面领取的方式提供,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诉《答复告知书》亦无不当。市政府在受理李增福等五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被诉《答复告知书》进行了审查,并据此作出维持《答复告知书》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超期等违法情形,应予以维持。故李增福等五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增福等五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李增福、李冀光、林原、陆晓同、白蕴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元审判员 严 勇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志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