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0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田玉彪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玉彪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0162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凤,女,该公司职员。被告:田玉彪,男,195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田玉彪(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凤以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3215.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北京市通州区榆景苑二区22号楼x单元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业主,建筑面积53.59平方米,由原告为其提供供暖服务,但是被告却拒绝交纳供暖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系涉案房屋业主,原告所述的房屋面积及欠费期限属实,主要是因为我没有入住,应该只交60%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27日,被告与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更名为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由热力公司为被告名下的涉案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每采暖季为1607.75元等。经核实,被告未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诉讼中,被告称其未入住,并多次与原告公司人员协商办理停暖未果,对此原告称其未与被告就停暖一事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协议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应缴纳供暖费用;关于供暖费数额,现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本院核定标准,以原告诉求为准。诉讼中被告主张交纳60%的供暖费用,但其未与原告就停暖达成一致,故本院难以采信。日后如被告欲办理停暖事宜,应在供暖季到来前及时与原告进行沟通,原告亦应在条件具备的情形下尽可能予以配合,以节约相关资源,共建和谐社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玉彪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321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田玉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小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