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4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高永秀与凉山州金利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秀,凉山州金利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4民初874号原告:高永秀,女,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德昌镇。被告:凉山州金利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凉山州德昌县德州镇育才路。法定代表人:薛军,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高永秀与被告凉山州金利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高永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出借本金总额120000元的1.5%月利率作为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00000元的《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408);2016年8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20000元的《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538),以上合同借款人为张军,借款项目出借人代表为高珊。合同到期后被告违约至今不归还原告借款,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存在明显的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由于本案已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永秀的起诉。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剑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