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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4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许剑平、郑卓君与刘云慧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剑平,郑卓君,刘云慧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剑平,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卓君,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慧,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许剑平、郑卓君因与被上诉人刘云慧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剑平、郑卓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海市静安区长临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401室)的漏水并不仅仅是当日暴雨所致,与被上诉人刘云慧排水不及时、不恰当,也未通知上诉人等行为均有关联;2、当日物业人员赶往平台已经是事发2小时后,其口头表述,漏水也系被上诉人排水不当所导致��刘云慧辩称:1、其在发现上海市静安区长临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601室)平台积水之后即采取了拿掉地漏的方式进行排水,并没有采取不当的措施;2、401室漏水是因为当日雨量太大以及房屋原始结构排水不畅的原因所导致,与其无关。许剑平、郑卓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云慧赔偿因漏水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9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6日晚暴雨后,刘云慧的601室房屋(系复式结构)平台上出现积水,之后流至401室,造成许剑平、郑卓君的财物损失。原审审理中,就积水原因,法院依法向小区的物业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工作人员表示其到达现场时,未发现601室房屋平台的地漏有异物堵塞,落水管的排水口在601室房屋的平台上,系原始设计,物业公司在进行小区管道改建时,因同号业主不同���而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许剑平、郑卓君主张其家中漏水系刘云慧的601室房屋阳台地漏被异物堵塞所致,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许剑平、郑卓君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许剑平、郑卓君要求刘云慧赔偿损失费人民币7,09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发当日雨量太大、601室房屋平台无法及时排水的事实均无异议。且依据双方所在物业部门工作人员的表述,并未发现601室房屋平台的排水管道及地漏存在堵塞的情况。上诉人虽主张401室的漏水系被上诉人排水措施不当、不及时所导致,但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何种不当行为及不当行为与漏水之间的因果关系。有鉴于此,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许剑平、郑卓君共同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许剑平、郑卓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奚懿审 判 长  季 磊审 判 员  郑 璐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