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4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丽与刘海洋、刘福仁、姜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刘福仁,刘海洋,姜红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4民初188号原告王丽,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隆盛路*号***号。身份证2310111972********。委托代理人刘天夫,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国,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冲河镇五里四村。被告刘福仁,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小山子镇胜丰村。身份证2321031958********。被告刘海洋,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小山子镇胜丰村。身份证2301841986********。被告姜红丽,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小山子镇胜丰村。身份证23210319880********。原告王丽与被告刘福仁、刘海洋、姜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夫、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仁、刘海洋、姜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2、要求三被告给付利息1.2万元;3、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三被告因经营米业用款,经王志国联系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1分,2016年春节前偿还,被告只给付了2015年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张,内容:人民币壹拾万元,利息壹分,春节前还款,借款人刘福仁、刘海洋、姜红丽,时间2015年4月20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三被告刘福仁、刘海洋、姜红丽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1分,2016年春节前偿还,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三被告给付了2015年利息,后经原告索要,三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1.2万元。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仁、刘海洋、姜红丽偿还原告王丽借款10万元。二、被告刘福仁、刘海洋、姜红丽给付原告王丽借款利息1.2万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三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越超人民陪审员 张菁峰人民陪审员 杨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沙广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