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252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完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完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3刑初1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完某某,男,1946年10月6日出生于青海省贵德县,藏族,文盲,住贵德县。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贵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德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完某某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生、童海玲、翻译人员赵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份,被告人完某某与其儿子商量开垦自家与儿子家承包的草原种植燕麦,找到正在常牧镇拉德村种地的马某某,并雇佣马某某非法开垦了其子仁某某名下承包的草场,用于种植燕麦,随后被告人完某某又雇佣马某某非法开垦了自己名下承包的草场用于种植燕麦。案发后,贵德县草原工作站委托青海省草原总站对被告人完某某非法开垦的草原进行GPS定位测量的现场勘查认定:仁某某承包的草场被非法开垦了61.9亩,完某某的草场被非法开垦了36.4亩,即被告人完某某共计非法开垦草原98.3亩,被开垦的草原类型为温性草原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贵德县常牧镇拉德村开垦草原类型证明书、草原使用证照片、贵德县常牧镇拉德村开垦草原亩数统计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完某某未经批准,非法开垦自己承包的草原,用于种植燕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人完某某与其儿子商量开垦自家与儿子家承包的草原种植燕麦,找到正在常牧镇拉德村种地的马某某,并雇佣马某某非法开垦了其子仁某某名下承包的草场,用于种植燕麦,随后被告人完某某又雇佣马某某非法开垦了自己名下承包的草场用于种植燕麦。案发后,贵德县草原工作站委托青海省草原总站对被告人完某某非法开垦的草原进行GPS定位测量的现场勘查认定:仁某某承包的草场被非法开垦了61.9亩,完某某的草场被非法开垦了36.4亩,即被告人完某某共计非法开垦草原98.3亩,被开垦的草原类型为温性草原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5日,接到群众举报,贵德县常牧镇拉德村有开垦草原的行为,经我县草原站初查,认为拉德村牧民开垦草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将案件于2016年6月16日移送至我局。2.被告人人员库—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完某某,藏族,住青海省贵德县。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完某某传唤到贵德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受讯问。在书面传唤过程中,完某某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4.青海省草原总站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2月13日对常牧镇拉德村开垦草原重新进行了GPS(G310移动集思宝)定位测量的现场勘验,其中具体到牧民文强加等3户开垦占用草原草地类型为温性草原类。5.青海省草原总站出具贵德县拉德村开垦草原亩数统计表证实,文强加亩数为89.9亩,经度101°27′11.96″,纬度35°51′18.63″;仁某某亩数为61.9亩,经度101°27′31.7″,纬度35°51′51″;完某某亩数36.4亩,经度101°27′31.7″,纬度35°51′51″。6.草原使用证照片证实,完某某与仁青多杰均已颁发草原使用证。7.证人证言(1)证人仁某某证实,完某某是我的父亲,2016年4月底,我之前因得过脑膜炎,在外面借了很多钱,我父亲就提出开垦草原来增加一点经济收入去还债,后来我父亲就在村里找了一个拖拉机,商量好价钱(最后结算的时候我给了2000元钱),之后那个拖拉机司机就给我们开垦了草原并种植了一些燕麦,过了几天草原站工作人员找过我问过一些事情。开垦草原是我父亲提出并做的主。我的草场开垦了大概六十亩左右,我父亲完某某开垦了多少我不清楚。我们开垦草原没有相关的手续,我有草原使用证,草原使用证上使用者姓名为多贝,是我的曾用名。我父亲主要是为了增加收入,用来还给我看病借的钱,所开垦的草原在我和我父亲的名下都有,我名下的草原是我父亲完某某做主开垦的。(2)证人多某某证实,2016年4月底的时候我们村领导陪着农牧局领导到我们村去检查畜牧棚,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有9户人家的草地被开垦了。分别是扎西东主、仁某某、完某某、羊增卓玛、拉切、普华尖参、多杰拉旦、娘吉本。完某某和他儿子的家分开了,他们家的草场是谁开垦的我不清楚,但他们家的事一般都是完某某做主。听那9户人家说都是用来种植燕麦草赚钱贴补家用,因为他们都属于比较贫困的家庭。这9户人家没有相关的开垦草原的手续。1997年的时候县政府发放了草原使用证,大概有200多户,草原使用证的年限是五十年,并且规定了使用面积。(3)证人才某某证实,我和完某某是同村的,我知道完某某开垦草地的事,草地是完某某开垦的,他们家完某某说了算,开垦草地的事是完某某提议的,完某某是一家之主,仁某某自去年开始因病到处就诊,家中也没有劳动力。(4)证人洛某某证实,我和完某某是同村村民,完某某和仁某某是父子关系。完某某所开垦的草场,具体谁家的我不知道,应该是两家共用的草场。开垦草地的事是完某某开垦的,他们家里完某某说了算。完某某开垦草地之前没听说过向村级通知了。(5)证人马某某证实,2016年4月底完某某雇佣自己的拖拉机将完某某家承包的草原开垦。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称,2016年4月份左右的时候,我和我儿子仁某某在家中商量把家里的地开垦出来用来种植燕麦,贴补家用,因为我儿子仁某某两年前患有脑膜炎,当时跟村里人借了很多钱,到现在也没有还完。当时正好是播种的时间,村里来了很多拖拉机,我随便找了一个人和他商量好一亩地115元,用了不到六小时的时间就将我儿子的60亩地开垦出来了,而且还将我自己的地也开垦了35亩,把之前买好的燕麦种子播种下去了,大概过了6天左右,草原站的人就来调查开垦草原的事情,他们量的是我开垦了35亩,仁某某家开垦了80亩。我们开垦是我出的主意。我和我儿子仁某某是分开住的,我和女儿,外孙华旦加一起生活的。我有1500亩地,我儿子仁某某有600亩地。我的1500亩中的500亩我是有草原使用证的,另外1000亩是两年前村子里重新划分时给我分的。除了那个草原使用证,我们没有相关的开垦手续,村委会也不知道这件事情,仁某某去果洛帮别人家放牧去了。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常牧镇拉德村拉德滩,中心现场为完某某家草场内,该草场东离拉德滩乡村路、南邻大力托、西邻饮水管、北领拉太家民居,中心现场位于完某某家向西3公里;第二现场为仁某某家草场内,该草场东离山根300米、南邻拉太家民居、西邻饮水管、北领多杰家民居,中心现场位于仁某某家向西3公里。辨认笔录拖拉机司机马某某辨认出雇佣他开垦草原的人为被告人完某某。上列证据,源自司法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质证,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完某某未经审批,非法开垦自己承包的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98.3亩,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完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完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完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央  毛  措审 判 员 杨  桂  英人民陪审员 拉合丹增尖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角 巴 才 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第二条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三)在草原上堆放或者排放废弃物,造成草原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四)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种植牧草和饲料作物,造成草原沙化或者水土严重流失的;(五)其他造成草原严重毁坏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