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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欧桂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桂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38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桂生,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三明市梅列区荔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抓获羁押于苏州昆山看守所,2016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佘雷、马艺宾,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桂生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一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桂生及辩护人佘雷、马艺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郭某、陈某6(另案处理)等人出资成立三明市梅列区荔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欧桂生任公司法人代表,2010年6月更名为荔源食品(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源公司”)。2011年,陈某6为向福建省经贸委申请“2011年国家工业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年产万吨食用菌功能饮料生产线的技术改造项目)补助资金”,指使被告人欧桂生伪造三明城区合作社贷款合同、股东出资银行到资证明、工程付款证明等文件骗取国家补助资金人民币160万元。2013年5月23日,陈某6退还补助资金人民币83万元给福建省经贸委。2016年7月1日,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已追缴补助资金人民币77万元上缴三明市梅列区财政局。被告人欧桂生于2016年7月1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对上述指控,由公诉人当庭提供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桂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欧桂生犯诈骗罪均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欧桂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佘雷、马艺宾意见称,1、被告人欧桂生在荔源食品有限公司,只是一名普通员工,不是法定代表人。2、被告人欧桂生在本案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赃款全部追回未造成国家损失,被告人欧桂生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和好处。4、被告人欧桂生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欧桂生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郭某、陈某6(另案处理)等人出资成立三明市梅列区荔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欧桂生挂名股东,2010年6月更名为荔源食品(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源公司”)。2011年,陈某6为向福建省经贸委申请“2011年国家工业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年产万吨食用菌功能饮料生产线的技术改造项目)补助资金”,指使被告人欧桂生伪造三明城区合作社贷款合同、股东出资银行到资证明、工程付款证明等文件骗取国家补助资金人民币160万元。2013年5月23日,陈某6退还补助资金人民币83万元给福建省经贸委。2016年7月1日,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已追缴补助资金人民币77万元上缴三明市梅列区财政局。被告人欧桂生于2016年7月1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欧桂生伙同陈庆荣伪造的虚假贷款合同、股东出资银行到资证明、工程付款证明、审计报告及福建省财政厅监督检查局提供的《关于三明市部分财政专项资金检查的处理决定》。2、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证实了2003年间被告人陈某6说要在三明开设做蛋黄派的工厂,让他们参与投资,他们俩就一人出资15万元交给被告人陈某6,说好有利润分红,当时陈某6是和郭某一起合办荔源食品厂,郭某那边做酱油和醋,陈某6这边做蛋黄派、纯净水,之后食品厂又改成公司,但蛋黄派、纯净水的业务一直都是陈某6在负责,他们没有参与管理,因生产不景气,他们从来没有拿到分红,也没有从公司申请的补助资金中分到钱。另证人陈某1的证言还证实欧桂生是其侄子,在其投资后没多久就到陈某6的工厂工作,有没有参与投资其不知情。证人陈某2的证言还证实陈某3是其女婿,大概2005年间到陈某6的工厂工作。3、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03年到陈某6的荔源食品厂工作,后食品厂于2006年改成公司,其又在荔源公司工作到2011年离开。公司业务分成两块,郭某做酱油和醋,陈某6做蛋黄派、纯净水等,两边业务分开结算,郭某业务的具体情况其不知情,陈某6这边的业务股东有陈某6、陈某1和陈某2。欧桂生比其晚一、两年到荔源食品厂工作,和陈某6一起为主负责公司管理,但是欧桂生在公司时还是要听陈某6的,欧桂生在公司也是工作到2011年间离开。4、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了其系被告人陈某6的妻子,荔源公司成立时被告人陈某6有实际投资,公司业务是分开的,陈某6负责做蛋黄派、饲料等产品,郭某主要生产酱油和醋。5、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实了其系福建省明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副主任,荔源公司2011年技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项目是荔源公司老板陈某6到他们公司洽谈,申请报告中涉及专利技术、企业相关数据及附件的内容都是由陈某6提供并加盖了荔源公司的公章,荔源公司有出具申明说明所提供材料的真实合法性,项目费用是陈某6到公司拿申请报告时用现金支付的。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系福建省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闽鑫公司仅于2007年与荔源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荔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总造价120万元,工期于2008年5月结束,此后未再与荔源公司签订过相关合同。对于公安机关出示的荔源公司申请福建省农产品深加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材料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厂房装修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及进账单,其辨认后均表示不是闽鑫公司签订或出具,也没有收到进账单中的款项。7、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了福建天元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从未为荔源公司做过审计报告。对于公安机关出示的2011年国家工业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荔源公司年产万吨食用菌功能饲料生产线的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申请报告中的《福建天元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闽天元(2009)审字第004号、(2010)审字第023号、(2011)审字第013号审计报告,其辨认后表示上述三份审计报告均不是该事务所出具的,系虚假的审计报告。8、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了泉州联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曾某源公司做过泉联诚会审字(2010)第Z403号、(2011)第Z166号两份审计报告,该两份审计报告的业务都是陈克清介绍的,事务所在制作报告时违反规定,没有到荔源公司实地审计,仅凭荔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就做出了审计报告,未核实材料真伪,直至2013年财政厅到事务所检查时才知道荔源公司提供的材料都是虚假的,事务所还因此受到处罚。对于公司机关机关出示的泉联诚会审字(2012)第Z166号审计报告,其辨认后表示事务所2012年没有对任何公司出具过该份审计报告,该文号不存在。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系三明市委农办工作人员,2011年福建省财政厅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就2011年福建省农产品深加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项目联合发文,文件下发后,各个区县就将符合条件的企业上报到三明市农委办,荔源公司是梅列区农办辖区内的一个企业,梅列区农办有将荔源公司申报材料拿到三明市农委办,同时还带着荔源公司的郭某介绍给其认识,后某源公司取得了115万元的专项补助资金。2012年的申报过程与2011年差不多,经省财政厅检查发现问题后,荔源公司的补助资金没有划拨给荔源公司,同时三明市农办也有要求荔源公司退还专项补助资金,但荔源公司没有退还。10、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系三明市经贸委工作人员,陈某6系2010年荔源公司申报产业调整振兴项目时由梅列区经贸委工作人员带到三明市经贸委介绍称系荔源公司老总,后某源公司申报2011年国家工业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具体负责人及联系人都是陈某6。2012年省财政厅检查出荔源公司问题后,三明市经贸委有和梅列区经贸委一起讨论相关措施,主要就是按照省财政厅的要求让荔源公司返还之前的专项补助资金,并对荔源公司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了审核,发现材料造假问题,最后三明市经贸委行文向省里反馈了荔源公司的相关情况。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系三明市梅列区经贸局工作人员,2009年其到荔源公司检查企业安全方面问题时认识了陈某6,陈某6当时是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此后某源公司的事情其都是联系陈某6,2010年荔源公司申报产业调整振兴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和联系人也是陈某6。1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系三明市经贸委副主任,2012年省财政厅到三明检查荔源公司相关问题,要找荔源公司负责人了解申报项目中提供虚假材料时,梅列区经贸局带着陈某6过来配合调查,省财政厅检查发现问题后,三明市经贸委按照省里的要求,让荔源公司把两个项目专项补助资金共计241万元退还到省经贸委专项账号上,其没有答应陈某62011年技改项目补助资金160万元不退还继续使用的要求。13、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原系三明市梅列区发改局局长,2011年底退休,在其任职内与荔源公司都是通过陈某6联系,陈某6自称是荔源公司的老总,2008年和2009年荔源公司两个专项资金的项目都是陈某6在具体负责。1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2年底开始在荔源公司兼职做财务工作,帮助荔源公司报税,其接手财务后某源公司都没有业务,也没有开过发票,所以没有做账,其工作就是每个月上网报税。15、同案犯郭某的供述,证实了2006年间,其和被告人陈某6及欧桂生合伙成立了三明市梅列区荔源食品有限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股东是欧桂生,被告人陈某6和欧桂生都有实际投资,但是股东当时只写了欧桂生一人的名字。公司后来改名为荔源食品(福建)有限公司,2012年时欧桂生退股,股份全部转让给了被告人陈某6,后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被告人陈某6。荔源公司的生产经营分为两块,其负责生产销售酱油和醋,被告人陈某6和欧桂生负责生产销售辣椒酱、纯净水等产品,两边业务独立结算,公司费用共摊。2011年3月份时,三明市梅列区农办的职员通知其有个农产品深加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项目,其到农办取回材料后发现项目申报需要提供固定资产的发票财务报告等材料,荔源公司条件不够,其就向欧桂生要了公司设备采购合同及相应发票、财务报告复印件等交给公司员工邓某。因为其原来盖厂房时没有发票,这次申请固定资产投资补助需要盖厂房的发票及合同,其还拿了一张原来福建省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500元的装修款发票及荔源公司与闽鑫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一并交给邓某,让邓某按照申报文件的要求将上述发票、合同、电汇回执凭证、财务报告等用电脑更改,欧桂生给其的材料没有变动,但具体是真是假其不知道。期间其还通过朋友找了泉州联诚会计师事务所帮其做了一份假的审计报告。所有材料改好后公司固定资产总计2705多万元,其把这些虚假的材料提交给了梅列区的农办,三明市和梅列区的农办都有到公司检查,但只是大概看了一下,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核。后其提交的材料审批通过了,财政把审批下来的115万元都打入了荔源公司账户,其没有将获得的补助资金分给被告人陈某6,部分转到自己名下账户用于购买材料,剩余部分转到其他人账户用于返还此前工程欠款。2012年,其又向梅列区农办提交了2012年福建省农产品深加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申请材料,所提供的材料与2011年提供的材料基本一样,其还用同样的造假手法申报新增的固定资产,2012年的补助资金本来有60万元,后来因为财政部门检查停止划拨给荔源公司。2011年的补助资金115万元被财政检查后有要求退还,其只退还了5万元给省科技厅。16、同案犯陈某6的供述,证实了2003年间,郭某和欧桂生两人合伙成立了荔源食品厂,其和陈某2也有出资,股份挂在欧桂生名下。2006年,荔源食品厂改为成立了三明市梅列区荔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郭某,欧桂生是公司股东,其和陈某2名字虽然没有在工商登记体现,也是公司实际股东。公司后来更名为荔源食品(福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其。荔源公司在经营期间分为两块,郭某那边主要负责生产销售酱油和醋,其这边主要生产果汁、饮料、纯净水等,两块生产独立经营、结算,公司费用两边平摊。2011年,梅列区经贸委通知其有个国家工业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技改补贴,荔源公司符合条件,其就让欧桂生到经贸委取了材料,后根据经贸委的推荐找到福建省明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写技改补贴的申报材料,但在向明德公司提供荔源公司基本材料的过程中,其和欧桂生向明德公司提供了部分虚假材料。后该申请经过审核荔源公司获得了补助款160万元,其中大概有140万左右转到了其个人账户上,其都用于建设厂房和买材料。后因补助申请被财政部门审查后,发现申报材料虚假,要求退还补助款,后其退还了83万元给省经贸委。因为和郭某在公司的业务是分开独立经营、结算,所以对郭某以荔源公司名义申报专项资金补助的情况不知情,郭某因此取得的补助款也没有分给其或荔源公司。17、被告人欧桂生及同案犯陈某6对伪造的虚假申办材料的辨认等辨认笔录。18、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19、同案犯陈某6、郭某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了2013年5月23日,陈某6退还补助资金人民币83万元给福建省经贸委。2016年7月1日,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已追缴补助资金人民币77万元上缴三明市梅列区财政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欧桂生的犯罪事实,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桂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补助资金人民币7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桂生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桂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桂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罚金己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薛洁云人民陪审员  伍 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