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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11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莲苹与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莲苹,朱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11民初547号原告:王莲苹,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原告王莲苹与被告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莲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从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莲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1.67%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天2‰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若到期未还则按日以借款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双方还口头约定按1.67%计算月利息(即每季度25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共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王莲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收条,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果到期未还则按2‰/天计算违约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载明金额为5万元的收条。本次借款的担保人是周英(系被告之表姐);3.银行交易清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按双方的口头约定如期(按季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支付方式是银行转账,金额为2500元/季度。被告只支付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一年的利息,合计1万元;4.说明,拟证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本次借款担保人周某承担保证人的义务。被告朱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原告王莲苹举示的四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被告朱伟向原告王莲苹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定于2016年7月9日归还。若到期未还,违约金按日以借款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同日,原告王莲苹将借款50000元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朱伟,被告朱伟同时在借条下部,加注“收条”,载明收到借款50000元并签名。借条及收条的内容为填充形式,签名由被告朱伟亲笔手写并捺印,金额、时间为手写。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内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口头达成按月利率1.67%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内,被告朱伟按月利率1.67%向原告王莲苹分四次按季度支付,每次转账支付利息2500元,共支付利息10000元。借条中,同时载明担保人周某,且在担保人处载明周某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伟向原告王莲苹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朱伟亲笔书写的借条等予以证实。原告王莲苹要求被告朱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伟向原告王莲苹出具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9日,双方口头协议约定按月利率1.67%计算,被告朱伟并按照此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故原告要求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1.67%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莲苹要求被告朱伟支付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天2‰计算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原告王莲苹要求被告朱伟按月利率1.67%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该违约金与利息之和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莲苹主张的违约金,品迭月利率1.67%后,本院支持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33%计算支付违约金。原告王莲苹在本案中,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系自有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莲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0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7%计算);二、被告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莲苹支付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0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33%计算);三、驳回原告王莲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朱伟负担。原告王莲苹在起诉时已预交,被告朱伟在偿还原告王莲苹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莲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金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