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秀龙小商品城溢鑫源商行与哈尔滨市红专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外区富锦济南轻骑电动车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秀龙小商品城溢鑫源商行,哈尔滨市红专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道外区富锦济南轻骑电动车商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秀龙小商品城溢鑫源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经营者:王世军,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红专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曹发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富锦济南轻骑电动车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经营者:肖鹏,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甲,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市秀龙小商品城溢鑫源商行(以下简称溢鑫源商行)与上诉人哈尔滨市红专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专公司)、上诉人哈尔滨市道外区富锦济南轻骑电动车商行(以下简称电动车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二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溢鑫源商行的经营者王世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上诉人红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发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上诉人电动车商行的经营者肖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二道街120号建筑面积2120.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红专公司。电动车商行于2010年起租用红专公司120号门市用于经营,年租金90,000元,2013年租用院心及小二楼,并在院心搭建简易棚厦用于存放电动车,年租金180,000元,《租房协议》每年一签。溢鑫源商行于2011年起租用红专公司位于道外区北十二道街128号二楼、三楼、四楼(1/2)作为仓库存放货物。红专公司分别与溢鑫源商行和电动车商行签订《防火责任状》。主要内容为“根据上级安全防火工作的通知要求,超前检查,落实措施,登记隐患,为深入贯彻安全防火工作,本着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原则,结合我单位的实际情况和防火科检查后的整改要求,对以下用电设备严禁使用,坚决取缔私接乱拉电线和超负荷用电,签订责任书如下:1.对各科室、车间、承租单位,除正常使用照明电外,凡使用电炉子、电饭锅、电炒勺、电暖风、电暖气、电褥子等坚决取缔。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如发现立即没收;2.各部门按照要求结合实际,切实抓好落实,凡签约责任书后因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火灾事故,所有的事故责任、经济损失、物资损失及他人的经济及物资全部由承租单位的负责人自负;3.要严格按照安全防火条例要求去做,自觉接受工厂保卫部门的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任自负”。溢鑫源商行经营者王世军、电动车商行经营者肖鹏均在该《防火责任状》上签字。2014年6月10日22时18分,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二道街120号发生火灾。2014年6月11日至7月3日,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道外区大队(以下简称消防道外大队)先后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六次勘��。2014年7月3日,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对消防道外大队送检的电动车商行简易库房火灾现场残留物进行了检查,对标注为‘电动车电瓶周围的电气线路’(编号为SY201418001)上熔痕样品(编号为0101号)和‘电动车车把到电瓶处的电气线路’(编号为SY201418002)上的熔痕样品(编号为0201号、0202号、0203号、0204号)进行鉴定,结果如下:经金相分析,送检的0201号、0202号、0203号、0204号熔痕均为火烧熔痕”。同日,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对消防道外大队送检的红专公司火场残留物进行了检查和提取,并对标注为‘脱脂棉擦拭三柱与四柱之间铁皮房盖里侧铁皮上的黑色灰烬’样品进行了技术鉴定,结论为:“送检的样品中均未检出汽油、煤油、柴油和油漆稀释剂成分;均未发现有可做技术鉴定的金属熔化痕迹”。2014年7月22日,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对消防道外大队送检的道外区120号火灾现场残留物进行了检查,对‘铜丝铰线四根和‘铜丝线两根上熔痕样品进行了技术鉴定,结论为:“经金相分析,送检的0101号和0201号熔痕均为火烧熔痕”。2014年9月29日,哈尔滨市道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哈外价鉴字[2014]521号《关于火烧竹筒杯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价格鉴定结论书》):“对红专公司出租库房火烧竹筒杯等进行了价格鉴定,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6月10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客观、合理价格。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和现场勘查情况进行了鉴定。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8,577,125.14元。”该《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后,有关当事人未提出异议。2014年9月30日,消���道外大队作出哈外公消认字[2014]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为“2014年6月10日22时10分许,道外区北十二道街120号红专公司租赁给电动车商行简易棚厦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16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9,988,138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22时10分许。起火部位为电动车商行简易棚厦西侧南北方向由南向北数第三根钢立柱至第五根钢立柱(共6.1米)、东西方向由西侧二层库房东墙起至该库房东墙5.3米的范围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可以排除用火不慎、遗留火种、飞火、雷击引起的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及设备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2014年10月20日,案外人(本次火灾受害人之一)黑龙江省金天集团老百姓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金和分店提出复核审请。2014年11月21日,哈尔滨市公安��防支队作出哈公消火复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经审查,消防道外大队对本起火灾事故所作出的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决定予以维持。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本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溢鑫源商行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红专公司与电动车商行连带赔偿其损失10,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红专公司与电动车商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红专公司与电动车商行对引起火灾并造成溢鑫源商行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根据公安部《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五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仓库建筑设计,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仓库竣工时,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诉讼中,红专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依上述规则与法律规定履行了将厂房改建成仓库,并报请消防部门验收及进行备案,其在道外区西十二道街120号人口密集地段将厂房改建成仓库出租,并出租大部分厂房的行为为火灾发生埋下安全隐患,其对本次火灾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火灾损失负有责任。红专公司作为出租厂房的所有权人、出租厂房的管理人,对安全防火是第一责任人,该责任不存在分项、分人及由承租人各自负责的法律规定,其以“出租房屋时已与承租方签订《防火责任状》,落实了防火责任”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其在消防道外大队对本次火灾进行调查过程中承认“知道电动车商行在建简易棚厦”的事实,而电动车商行在红专公司院心建简易棚厦的目的是作为仓库使用,此简易棚厦的建成亦能给红专公司带来更大的出租收益,红专公司对此既未加干涉,亦未履行向���防部门报送审批、验收、备案手续,其对本次火灾的发生有过错,其过错程度应以20%为宜;电动车商行在没经审批、验收,未办理备案手续的情况下,建设简易棚厦,并在简易棚厦内存放电动车,且未严格按安全用电原则进行管理,其法定代表人明知其员工从其休息的屋内外接电源至简易棚厦内未加制止,而消防道外大队的《现场勘验笔录》、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正是该外接电源在简易棚厦内的插排给电动车充电引发的火灾,该结论得到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的印证,由此可以认定电动车商行在本次火灾中存在主要过错,其过错程度应以70%为宜;溢鑫源商行明知其租用红专公司的四楼同样是没有准建审批手续的私自接建库房,而该后接建的四楼库房缺乏必要的安全防火设施,溢鑫源商行以期达到最多存放货物的目的���从而忽视隐患等,亦是本次火灾发生造成其损失的原因,由于溢鑫源商行的过错小于红专公司与电动车商行的过错。故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鉴于上述红专公司与电动车商行的过错,应当认定该过错与溢鑫源商行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关于溢鑫源商行主张10,000,000元损失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诉讼中,溢鑫源商行未举示证明其损失超过哈尔滨市道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的证据,故其主张损失10,000,000元的证据不足,应以《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数额确定溢鑫源商行的损失。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在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部门按照相关程序委托的鉴定,鉴定过程中,溢鑫源商行、红专公司、电动车商行对鉴定的方法、鉴定范围均未提出异议,并接受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故红专公司和电动车商行以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溢鑫源商行损失证据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鉴定机构对鉴定中声明内容的解释客观真实,且诉讼中,溢鑫源商行、红专公司、电动车商行均未就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由于《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数额低于溢鑫源商行申报的财产损失的数额,故依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溢鑫源商行损失的数额为8,577,125.14元。关于红专公司与电动车商行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不存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溢鑫源商行财产受损害的结果亦不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故不存在红专公司与电动车商行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应以红专公司和电动车商行各自承担过错责任的方式对溢鑫源商行给予赔偿,红专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电动车商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溢鑫源商行请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红专公司赔偿溢鑫源商行损失1,715,425.03元(8,577,125.14元×20%);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电动车商行赔偿溢鑫源商行损失6,003,987.60元(8,577,125.14元×70%);三、驳回溢鑫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溢鑫源商行负担8,180元,由红专公司负担16,360元,由电动车商行负担57,2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溢鑫源商行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红专公司、电动车商行对溢鑫源商行的损失承担全部及连带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一、溢鑫源商行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红专公司、电动车商行对此次事故负有共同过错,应对溢鑫源商行的损失承当连带赔偿责任。红专公司辩称,溢鑫源商行的财产损失计算不具备合法性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依据其自行书写的明细来认定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电动车商行辩称:一、电动车商行不是赔偿主体,不是火灾事故的肇事方及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溢鑫源商行在本案中有过错,不是其认为的无任何过错责任。溢鑫源商行租用的库房存放有大量易燃易爆物品,应自行配备消防设备或提醒红专公司完备消防设施。四层仓库系在原有三层楼顶私接的违法建筑,溢鑫源商行明知有火灾隐患还租用存在过错。三、溢鑫源商行主张电动车商行与红专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不正确。二者无共同的意思联络,红专公司对电动车商行、溢鑫源商行火灾损失均有赔偿责任。综上,溢鑫源商行认为电动车商行系起火部位的实际使用者就认为是火灾的直接责任者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红专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溢鑫源商行对红专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溢鑫源商行承担。主要理由:一、本次起火的简易棚厦的建设人及使用人是电动车商行,红专公司与电动车商行签订的《租房协议》未约定房屋出租用途为仓库,红专公司对火灾隐患不具有预见性和控制性,一审判决红专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红专公司对于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红专公司负有履行将厂房改建成仓库并报请消防部门验收及进行备案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溢鑫源商行辩称:红专公司将场地及房屋租赁给电动车商行的事实清楚,无论是自建还是允许电动车商行建设,其收取房租,就有对出租物进行管理、监督的义务,红专公司作为房屋土地的所有人未尽到该义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与电动车商行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红专公司的上诉请求。电动车商行辩称:一、电动车商行在未经红专公司同意情况下不可能在红专公司的院内建设享有所有权的简易棚厦。红专公司收取租金就是简易棚厦的所有权人。二、红专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及设备故障引发的火灾可能,本案中所有电气线路及设备所有权、管理权都属于红专公司。红专公司将工厂改造成仓库未经消防审核及验收,亦未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对火灾发生有明显过错。电动车商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溢鑫源商行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溢鑫源商行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电动车商行只是简易棚厦的使用人,所有权人及建设人是红专公司。一审判决认定起火部位与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起火部位不一致,应以消防道外大队确定的起火范围为准,并且仅凭起火部位无法确定电动车商行责任。二、《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排除电气线路及设备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火灾物证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认定送检的电气线路及铜丝绞线上的熔痕均为火烧熔痕,如为电气线路火灾鉴定结论应为短路熔痕,说明电气线路及设备故障引起的火灾。本案未确定起火原因,不能确定电动车商行的侵权责任。三、电动车商行为简易棚厦承租使用人,无义务办理审批、验收手续。红专公司出租的库房私搭滥建后出租给业户,无防火分隔及消防设施,是火灾蔓延的主要原因。而当地派出所在火灾前出具的《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已表明电动车商行无消防隐患。一审判决电动车商行承担70%责任不当,电动车商行不应承担责任。溢鑫源商行辩称:一、电动车商行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并无异议,其应对该认定书中不排除的火灾原因进行举证。二、电动车商���对于事发地系其使用和管理仓库的事实无争议,作为管理者和使用者就应该承担责任。红专公司辩称,消防道外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均认定起火部位于简易棚厦内,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及设备故障,电动车商行工作人员高某某在消防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承认,火灾发生当日,其在简易棚厦内用私拉的未有任何保护的电线对电动车充电。电动车商行负责人肖鹏亦承认是简易棚厦的建设人和使用人,应由其对火灾发生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9月26日,消防道外大队《关于道外区北十二道街120号仓库“6.10”火灾综合报告》(以下简称《火灾综合报告》)内容为:一、起火建筑基本情况:红专公司的原厂房,位于道外区十二道街120号,东临北十二道街、南临哈尔滨市救助中心、西临航运小区住宅楼、北临钱塘街;起火建筑为红专公司租赁给电动车商行简易棚厦,简易棚厦为钢桁架结构、铁皮盖,长26.5米、宽7.6米,存放带保修装的成品电动车;火灾烧毁红专公司原厂房为L型三层楼房,砖混结构,建于1973年,建筑面积2120平方米,电动车简易棚厦西侧的二层楼房烧毁,建筑面积555平方米。红专公司于2004年改项为老年公寓,2012年老年公寓停业,将厂房租赁给电动车商行、溢鑫源商行等八家使用。三、火灾调查情况:(二)起火部位认定为:电动车商行简易棚厦西侧南北方向由南向北数第三根钢立柱至第五根钢立柱(共6.1米)、东西方向由西侧二层库房东墙起至距二层库房东墙5.3米形成的范围内(以下称此范围);认定依据���下:1.存放电动车的简易棚厦火烧坍塌,自南向北第一根钢立柱火烧向东倾斜……此范围内存放的电动车包装火烧呈灰白色灰化物,地面堆积白色灰化物,距离简易棚厦第四根钢立柱西侧0.26米处地面上有一台可爱鸟牌锂电池电动车火烧残骸,电动车过火严重,车把被火烧掉落地面,炭化层较厚直至地面,此范围内有六台带电瓶的经常使用的电动车火烧残骸过火较为严重,说明此处火烧严重,火场温度高。2.电动车商行所在的红专公司西侧墙外立面火烧呈灰白色,呈“V”字形,“V”字形中心底部对应西侧为火灾起火部位,说明此处温度高,为火势突破区域。3.经现场勘验,电动车商行售后大厅和黑龙江省金天集团老百姓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金和分店室内呈由西侧简易棚厦蔓延至室内的火烧烟熏痕迹……说明火势由室外向室内蔓延。4.电动车商行所在楼房西侧一层外墙上的十一个双层木质窗火烧,窗扇烧失……六个窗户有木质窗框火烧炭化残存,其余外侧窗框全部烧失,说明火是自简易棚厦蔓延至室内。5.……6.电动车商行所在楼房二层的溢鑫源商行由南向北数第七、八个窗户室内用于存放陶瓷制品的钢货架火烧变形,货品塌落,其余钢货架火烧变形较轻;说明此处火烧充分、火场温度高……以上两处痕迹的西侧正对火灾起火部位此范围,说明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此范围。7.……8.报警人冯某某、火灾现场见证人高某某、于某某证实:最先发现电动车商行简易棚厦中部西侧起火燃烧,由冯某某火灾现场指认起火部分录像。(三)起火原因认定:认定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放火,可以排除用火不慎、遗留火种、飞火、雷击引起的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及设备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认定依据如下:1.可排除放火引起火灾的可能。电动车商行发生火灾的简易棚厦处于封闭的院落内,火灾现场四周未见攀爬痕迹,起火部位内提取的碳化物未检除助燃剂成分;起火前门窗锁闭,可排除放火引起的火灾的可能。2.可以排除用火不慎引起火灾的可能。起火部位内没有生活用火设施和明火作业设施,可以排除用火不慎引起火灾的可能。3.可以排除遗留火种的可能。起火的电动车商行在2014年6月10日18时许至22时10分许发生火灾,只有高某某一人,此人不吸烟,且火灾发生发展迅速,属明火燃烧特征。4.可以排除雷击引起火灾的可能,根据省气象服务中心提供的气象资料显示,当天该起火建筑所属区域内无雷击气象。5.可以排除飞火引起火灾的可能,现场勘验调查电动车商行四周无产生飞火的地点,可排除飞火引起火灾的可能。6.不能排除电气线路及设备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1)现场勘验调查,起火部位有电���线路、插排、电动车电池充电器、多个带电池电动车的火烧残骸及多个电池火烧残骸;(2)高某某笔录称火灾当天16时左右至21时许在起火部位进行电气操作,22时10分许起火部位发生火灾;(3)现场提取电气线路、插排和电动车上的电气线路火烧残骸送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火烧熔痕。综上所述,此起火灾可以排除放火,可以排除用火不慎、遗留火种、飞火、雷击引起的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及设备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四)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情况:……二审还查明:2014年6月12日,消防道外大队对电动车商行负责人肖鹏第三次询问笔录中,肖鹏称主楼后院的棚子是他在三年前建的,未办理相关手续。着火当天他小舅子高某某在单位住。2014年7月26日,消防道外大队对电动车商行负责人肖鹏第五次询问笔录中,肖鹏称道外区北十二道街120号失火的电动车门市后院的简易棚厦是他在三年前开始租房屋的时候搭建的。当天有八个工人在仓库工作,分别是蒲某某、李某、柳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等。2014年6月12日,消防道外大队对红专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发义第二次询问笔录中,曹发义称棚子是澳柯玛的肖鹏建的,作库房使用,建棚子的时候肖鹏跟他说了,他也同意了,未办理任何手续。2014年6月21日,消防道外大队对高某某第五次询问笔录中,高某某称着火之后他和员工说,消防队问就说充电的地方在店面大厅里别说在后院充电。着火当天晚上在后院他住所的楼下四号库正对着的棚子下面充了块60V电池,怕那引起火灾。2014年7月26日,消防道外大队对高某某第七次询问笔录中,高��某称棚厦内的电气线路未进行穿管保护。2014年6月20日,消防道外大队对电动车商行员工蒲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中,蒲某某称,院里从车库西门出来后快出棚子的左侧处有一个插排,插排安在棚子下一个铁柱上,这个柱子对着电池库,一般都在那充电。不充电的时候,有时候为了方便,就不拔充电器的电源,平时充电器插这插排的时候多。同年6月12日,高某某跟他们说要是消防的人问,就说在外面充电。2014年6月20日,消防道外大队对电动车商行员工李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中,李某某称,平时为了方便,基本上是给电动车充电的充电器一直插在插排上等车没电了直接插到电瓶车上充电。2013年10月份,他在店里组装电动车时听到一声像鞭炮的声音,到后院发现高某某住的小二楼外地面上正在充电的电池把电池上盖崩开��。案涉火灾发生后,高某某跟他和其他几个员工说消防部门问平时在哪充电,别说在其住的楼下充电。着火当天他和其他几个人一起议论过火是怎么着的,都认为可能是他们家电动车充电着的。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电动车商行、红专公司、溢鑫源商行对案涉火灾遭受的财产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电动车商行、红专公司应否对溢鑫源商行遭受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关于电动车商行、红专公司、溢鑫源商行是否对案涉火灾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根据此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的法定机关。涉案火灾发生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调查、勘验等情况已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并历经复核程序予以维持,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重要依据。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综合报告》以及本案当事人陈述及员工高震宇、蒲丽萍等证人证言证实,能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电动车商行搭建的简易棚厦范围内,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及设备故障的原因。该简易棚厦从搭建时���即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消防部门的审批、验收。从消防部门的《火灾综合报告》看,之所以消防部门不能排除电气线路及设备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其中重要原因在于现场勘验调查时发现起火部位有电气线路、插排、电动车电池充电器火烧残骸。在火灾发生当日,至火灾发生前一小时内高某某仍在对电动车电瓶进行充电,高某某不让其他员工说在他住的楼下充电,是怕楼下充电引起火灾。而电动车商行其他员工也认为可能是充电引起的火灾,而员工李某某证实曾经发生过充电时电瓶盖崩开的情况。红专公司与电动车商行系租赁法律关系,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简易棚厦位于红专公司院内,红专公司每年向电动车商行收取使用租金。电动车商行负责人肖鹏及红专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发义在消防部门询问时承认,简易棚厦系肖鹏��年前经曹发义同意后由其组织施工建设。根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责任状及日常使用情况,简易棚厦平常由电动车商行储存电动车及给电动车充电时使用,因简易棚厦由电动车商行搭建,并对其进行占有、使用和管理,故在日常的管理、使用中其应承担主要的防火安全义务。故一审判决认为电动车商行对火灾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并判令其对溢鑫源商行的火灾损失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红专公司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有义务对房屋进行合理的管理和对承租人的不安全行为进行监督,该义务并不因为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而转移。该公司在人口密集地段将厂房改建为仓库,并在未办理任何手续情况下外接四楼,均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消防审批及验收义务,且在日常管理中未设置有效的消防安全设施及进行必要的消防监���检查,对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依据其过错判令其对溢鑫源商行的火灾损失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溢鑫源商行事先明知其承租的房屋为老旧房屋,四层为私自建设,缺乏必要的防火设施,对存在火灾隐患应能预见,但未进行消防维护和防范的行为,对损失产生及扩大亦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判令其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10%责任亦无不当。二、关于电动车商行、红专公司应否对溢鑫源商行遭受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溢鑫源商行主张红专公司与电动车商行对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其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需侵权人存在侵权的意思联络,现无证据证实电动车商行、红专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意思联络的事实,故其依此主张连带责任不能成立。溢鑫源商行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张连带责任,但该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而本案属于消防安全方面的事故,不受该法调整,故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溢鑫源商行、红专公司、电动车商行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哈尔滨市秀龙小商品城溢鑫源商行负担12,378元,哈尔滨市红专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239元,哈尔滨市道外区富锦济南轻骑电动车商行负担71,8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武铁军审判员 王景波审判员 黄世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刘继业